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確定受羈押及期滿後未釋放(五十四年度警審聲字第三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確定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部以(五十四年度警審聲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從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五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受羈押共三年五月十二日計一千二百六十日;(二)又因美麗島事件被冤枉以流氓案移送羈押,自七十年一月十七日至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共三年五月三日計一千二百四十五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蓋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有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識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此亦有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甲○○於六十七年間中風後,即數度住院接受治療,在八十八年間因癲癇、氣管切開術而住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院後至新竹新中興和平分院護理之家安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轉送臺北榮總醫院急救等情,有證人乙○○所提出之明細表、證明書、天主教新竹社會服務中心說明書等附卷足參,並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衛生署竹東醫院病房探視,聲請人已全身癱瘓、使用呼吸治療器及氣切插管,經法官當場訊問聲請人是否知道本日到場之目的及相關事項時,聲請人雖可眨眼,但連貫性緩慢且超過眨眼之次數(即眨眼是繼續的),故無法判斷是否確實依照訊問眨眼之次數回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再參證人乙○○復不否認本件聲請案均是其代筆,印章也為其所按捺,手印部分是其拉聲請人的手來蓋的等情,則聲請人現今既已無法表達其意見,且無法認定其意識仍然清楚,自難認聲請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二)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係住在新竹新中興和平分院安養,雖證人乙○○提出該中心主任丁○○所出具之上載有聲請人意識清楚之證明書一份,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丁○○,其係證述:聲請人來院時全身癱瘓,跟他講話沒有反應,也不能說話,眼神呆滯,只有動到他身體並叫他時,他會眼睛看一下,或是五官皺起來,整個治療過程中均未去看過腦部方面之專科醫生,來認定聲請人能確實瞭解別人問話之意義,及表達自己的喜怒哀樂,而本件聲請書不可能是聲請人自己寫的。(問:為何證明書上寫聲請人意識清楚?)(答:)有一次跟聲請人講黃信介死亡,他有流淚,在這個情況下,伊認為他意識是清楚的,不過在這次事件前後,跟他講話,他都不太有反應。(問:聲請人是否具有足夠的意識能力同意或委託他人寫這份聲請書?)(答:)伊不是醫生,只是在協助院長處理事務,而在照顧聲請人的過程中,他並不能表達他的意見,所以伊覺得他應該沒有這個能力。(問:是否具有醫師身份?)(答:)沒有,伊是跟院長合作開護理之家等語,是以聲請人既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法表達意見,對他人詢問又無法有反應,且證人丁○○又不具醫師資格,自難僅以上揭證明書即遽為聲請人確於提出本件聲請案時意識清楚而具有訴訟能力並能獨立委託乙○○代為提出聲請之認定。聲請人既於提出本件聲請案時無訴訟能力,是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法補正,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