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右列被告因攎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七一四、六二一五、八三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本 票壹紙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上偽造之 楊進益」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本票 壹紙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上偽造之「 楊進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三年一月 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 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省道臺六十一線西濱快 速道路鳳鼻隧道旁之天麒砂石場內與徐永澄、綽號「阿志」、「香蕉」及另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三人賭博財物,並賭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餘萬元。 嗣甲○○認徐永澄與綽號「香蕉」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詐賭,乃心生不滿, 而欲向徐永澄索還賭款。旋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即至新竹 縣新豐鄉○○路二三六巷一八號徐永澄住處欲與徐永澄商談前開詐賭之事,然因 徐永澄住處尚有他人在場,徐永澄乃囑甲○○稍後再前來,甲○○即先行離開, 並確知徐永澄在家中。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 竹市○○路維納思酒店內,甲○○向其及乙○○(亦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楊明達(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提及前開詐賭之事後,四人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LM-0一二九號黑色賓士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達,其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藍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把及玩具子 彈一顆,而分由甲○○、楊明達各持一把,乙○○亦攜帶其所有之手拷一付,共 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二三六巷一八號徐永澄住處欲將徐永澄押回新竹市○ ○路甲○○經營之「中央徵信社」內,以索討被詐賭之賭款。詎於同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渠等甫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時,即發現徐永澄適騎乘機車外出購買 夜點,乃隨即折返追逐徐永澄,嗣追逐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旁,甲○○即以強 暴之手段,強以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撞倒徐永澄騎乘之機車,而將徐永澄攔停 。旋渠等四人即一同下車共同毆打徐永澄(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楊明 達並分持前開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各一把之槍柄毆打徐永澄,隨即 一陣毆打後,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將徐永澄押上甲○○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 座中間,並由楊明達、乙○○分坐在左右,乙○○並將其所有之手拷一付拷上徐 永澄之雙手,其間楊明達並繼續以手肘毆打徐永澄腹部,且出示前開外觀上酷似 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一把及玩具子彈一顆恫嚇稱:「你有沒有看見,你曾不曾 吃過,吃下去會死人」等語,而丙○○則獨自駕駛深藍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尾隨 在後。繼之,渠等四人即將徐永澄帶至新竹市○○路甲○○經營之「中央徵信社 」內,惟因徐永澄要求找友人彭騰芳出面協助處理,渠等四人乃又帶徐永澄前往 新竹市海濱里蟹子埔一三五號彭騰芳住處,然因彭騰芳不在而折返「中央徵信社 」。嗣渠等四人在「中央徵信社」內即將徐永澄疑似詐賭之骰子提示予徐永澄, 徐永澄仍辯稱與詐賭無關,為此乙○○即向徐永澄恐嚇稱:「你錢不拿出來,我 就用這把刀及塑膠管將你慢慢放血等死」等語,至此徐永澄始同意償還甲○○被 詐賭之二百五十萬元,並言明其中七十萬元以現金支付,餘款則簽發支票,然徐 永澄因一時無法籌出款項,乃又要求由友人彭騰芳出面擔保,旋即以電話聯絡彭 騰芳到場,嗣彭騰芳到場同意擔保後,甲○○始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 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永澄返家,計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徐永澄之行動自 由達約四小時。惟徐永澄返家後並未依約付款,且透過其所稱綽號「四川」之中 壢角頭老大陳文庸及魏錫文出面與楊明達談妥前開款項降為一百萬元,旋於八十 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徐永澄乃偕同陳 文庸至新竹縣竹北市大眉村協宏砂石場內,將七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 交予不知情之楊明祥(楊明達之弟)轉交楊明達,楊明達再將前開款項及支票交 予甲○○。而甲○○及乙○○嗣後亦分別將渠等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 玩具槍二把、玩具子彈一顆及手拷一付丟棄而滅失。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丙○○又因楊錫麟(業據臺灣高等法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需款使用,其乃向楊錫麟表示可覓得願意出借借 款之人,惟須有不動產供擔保,且楊錫麟亦需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二百萬元供 其使用,嗣楊錫麟首肯後,其與楊錫麟遂為詐借款項三百萬元,乃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楊錫麟擅自取交其父楊進益之印 鑑章予其前妻陳小青,利不知情之前妻陳小青(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六日生)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攜楊進益之印鑑章往赴新竹市○○路四0之一號新竹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並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陳小青盜用楊進益之印 鑑章,而盜蓋楊進益之印鑑章印文各一枚,以同時偽造楊進益委任陳小青代為申 請楊進益印鑑證明四份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份(即一份私文書上各盜 蓋楊進益之印鑑章印文一枚)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小青持之行使向新竹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請領得楊進益之印鑑證明四份,足以生損害於楊進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 鑑證明之正確性。其後,丙○○再透過潘贊全之介紹,向林才富虛偽表示欲提供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意,林才富乃不疑有詐,而同意借款,嗣後丙○○又提升欲詐 借之金額為五百萬元,並徵得楊錫麟之同意,旋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與 丙○○、楊錫麟同赴新竹市○區○○里○○街二巷一號代書曾旻暉處,委請代書 曾旻暉(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生)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曾旻暉乃依渠等之 委託,經檢視楊錫麟持交之楊進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坐落新竹市○○段六二 四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以打字方式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相關各欄,並先由林才富蓋妥印章,然因認供作抵押擔保之土地登 記名義人楊進益未一同前來,為求確認,乃委派該事務所職員曾榮鋒陪同林才富 、丙○○、楊錫麟等人,同往楊錫麟之父楊進益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五六巷 一五四之三號的住處,往找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楊進益在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土 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確認本件抵押借款確已 經由楊進益同意,嗣楊錫麟、丙○○陪同林才富、曾榮鋒,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左 右,抵達楊進益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五六巷一五四之三號之住處後,適楊進 益正在用午餐,楊錫麟即帶丙○○、林才富、曾榮鋒上樓,其後楊錫麟又藉故其 父楊進益會生氣,乃囑曾榮鋒、林才富等人在樓上等候,由其攜上述土地登記聲 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樓,交其父蓋用印鑑章,曾榮鋒、林才富等人不 疑有詐,曾榮鋒乃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楊錫麟, 楊錫麟取得後,即攜之下樓,並將其父楊進益所有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以林才 富為債權人,楊進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表明楊進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六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借款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每件文書上各盜蓋楊進益之印鑑章印 文四枚),而偽造該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且於偽造完成後,立即上樓,將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曾榮鋒,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進益、林才富等人。曾 榮鋒、林才富取得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後,乃相偕離開,行抵屋外,林才富為求保 障,又要求丙○○需由借款人楊進益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借款之擔 保,丙○○乃打電話予楊錫麟,囑其至屋外再以楊進益名義,簽發乙紙面額六百 萬元之本票,楊錫麟接獲電話後,乃立刻至其住處屋外,而在丙○○等人乘坐之 小客車旁,依丙○○之囑咐,與丙○○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楊進益名 義簽發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錫麟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乙紙 ,並偽造楊進益之簽名一枚、指印三枚於該本票上,以表示該紙本票係楊進益所 簽發,偽造完成後,楊錫麟即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予丙○○,嗣丙○○在新竹市 ○○路潘贊全經營之全民當舖,將上述偽造之本票交予林才富,林才富發現其上 未蓋用楊進益印鑑章,又思及宜再由楊錫麟背書資為擔保,乃再向丙○○表達上 述要求,丙○○為順利詐得借款,又當場電請楊錫麟赴全民當舖完成上開手續, 俟楊錫麟於同日下午趕抵全民當舖後,即按丙○○之指示,又在該紙偽造之本票 上,盜蓋其父楊進益之印鑑章印文一枚,且在其後背書,完成後,當場將該紙偽 造之本票交予丙○○,丙○○則立即轉交予林才富,以行使該紙偽造之本票,而 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旻暉,亦被利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將先後取 得之楊進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文書,送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使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其辦公處所內, 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楊進益、林才富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又因林才 富欲將款項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丙○○與楊錫麟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共 同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由楊錫麟以楊進益名義偽造楊進益署押一 枚、盜用楊進益印章盜蓋楊進益之印文二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顧客基本資 料登錄單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登錄單交給新竹市第三信用 合作光華分社之承辦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辦理帳號一三五三五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嗣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林才富即因之陷於錯誤, 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自新竹市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以匯款方式,扣除利 息後匯付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到丙○○、楊錫麟偽以楊進益名義所開立之之前揭 帳戶內,丙○○、楊錫麟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協同楊錫麟之母張春 米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再由楊錫麟以楊進益之印鑑章,以同時盜 用印章之方式,同時偽造楊進益名義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取款憑條,而同時 領取該款項,使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楊進益,而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丙○○、楊錫麟領取該款項後,即分別依約定 之金額瓜分款項,楊錫麟並將楊進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放置位置, 其後楊錫麟發於犯罪未遭發現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其上開犯罪行為。案經楊錫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 署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共同剝 奪被害人徐永澄行動自由及與另共犯同案被告楊錫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辯稱:伊參與之剝奪被害人 徐永澄行動自由部分,僅參與至將被害人徐永澄押上車後即未再繼續參與,且並 非為勒贖而擄人,係為處理同案被告甲○○被詐賭之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共犯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共同剝奪被害人徐永澄行動自由 部分: 1、右揭被告與共犯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共同剝奪被害人徐永澄行動 自由之事實,除被害人徐永澄否認有詐賭外,餘業據被害人徐永澄迭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彭騰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妨 害自由犯行,惟一致供認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 ○○路維納思酒店內,與被告丙○○共同商議找被害人徐永澄索討被詐賭之款 項,隨即由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LM-0一二九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楊明達,被告丙○○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藍色豐田牌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並由同案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 制式手槍之玩具槍,同案被告乙○○亦攜帶其所有之手拷一付,嗣於同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在新竹縣新豐 鄉○○路上,發現被害人徐永澄恰騎乘機車外出購買夜點,乃隨即折返追逐被 害人徐永澄,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旁追及,而將被害人徐永澄攔停,旋共 同毆打被害人徐永澄後,即搭載被害人徐永澄至新竹市○○路同案被告甲○○ 經營之「中央徵信社」內,途中同案被告乙○○並將其所有之手拷一付拷上徐 永澄之雙手,同案被告楊明達則繼續以手肘毆打被害人徐永澄之腹部,且出示 前開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及玩具子彈一顆,並恫嚇被害人徐永澄 稱:「你有沒有看見,你曾不曾吃過,吃下去會死人」等語,而被告丙○○亦 獨自駕駛深藍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繼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 ○○、乙○○、楊明達將被害人徐永澄帶至「中央徵信社」後,因被害人徐永 澄要求找友人彭騰芳出面協助處理,渠等四人乃又帶被害人徐永澄前往新竹市 海濱里蟹子埔一三五號彭騰芳住處,然因彭騰芳不在而折返「中央徵信社」。 嗣渠等四人在「中央徵信社」內即將被害人徐永澄疑似詐賭之骰子提示予被害 人徐永澄,而被害人徐永澄雖辯稱與其無關,惟終同意償還同案被告甲○○被 詐賭之二百五十萬元,然因被害人徐永澄一時無法籌出款項,乃又要求由友人 彭騰芳出面擔保,旋即以電話聯絡彭騰芳到場,嗣彭騰芳到場同意擔保後,同 案被告甲○○始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徐 永澄返家。惟被害人徐永澄返家後並未依約付款,且透過綽號「四川」之中壢 角頭老大陳文庸及魏錫文出面與同案被告楊明達談妥前開款項降為一百萬元, 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徐永澄乃偕同陳文庸至新 竹縣竹北市大眉村協宏砂石場內,將七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楊明祥(楊明達之弟)轉交同案被告楊明達,同案被告楊明達再將前開 款項及支票交予同案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甲○○、乙○○嗣後亦分別將渠 等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玩具子彈及手拷一付丟棄而滅失等 情,且被告丙○○亦供稱:伊與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在前往被害 人徐永澄住處前即已商妥要將被害人徐永澄押回「中央徵信社」,當時撞倒被 害人徐永澄後,伊與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徐 永澄,其中同案被告甲○○、楊明達亦分持前開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 具槍各一把之槍柄毆打徐永澄等情;,同案被告楊明達先後供稱:「...將 徐永澄挾持到新竹市新竹師院對面大樓二樓徵信社內...手槍是拉滑套類似 九0手槍...我用拳頭打他下腹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偵查 卷卷內警訊筆錄)、「當時我們四人...阿土(即同案被告甲○○)開車, 我坐後面...因之前有擦撞,後...四人均有下車...乙○○叫被害人 上車...在車上我有用手肘撞他肚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偵 查卷卷內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即第26頁起)、「...只有輕微 擦撞,目的是要攔下徐某」(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明 確;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四人一起動手打永澄. ..其表要還錢...我們才帶走永澄」(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等情屬實。參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等確共 同攜帶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且被害人徐永澄當場既未承認詐賭 ,自無心甘情願隨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等至同案 被告甲○○經營之「中央徵信社」內,並同意償還同案被告甲○○被詐賭之款 項之理。是被害人徐永澄之指述除否認詐賭部分外,其餘之指述,應均堪採信 。至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空言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均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丙○○確有同至同案被告甲○○經營之「中央徵信社」內,而全 程參與剝奪被害人徐永澄行動自由之情事,亦分據被害人徐永澄及同案被告乙 ○○、楊明達指認、供述:「...到新竹市...徵信社內...丙○○( 綽號小明)就合我討價還價」(被害人徐永澄警訊筆錄,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七一四號偵查卷)、「將我載到...一家徵信社...到徵信社後,達仔 (按即同案被告楊明達)說...乙○○...恐嚇我說再不好好合作,要用 放血讓我死,丙○○接著又與我談條件...談好後阿土(按即同案被告甲○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 察官訊問被害人徐永澄之訊問筆錄)、「之後帶我至徵信社...剛開始被告 四人均有在場談...後來剩下明道與我談...後以電話連絡到彭某... 我叫彭某與丙○○談...」(參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害人徐永澄訊 問筆錄)、「...是阿土及小明跟徐永澄在談」(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 一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同案被楊明達之訊問筆錄)、「 (何人在辦公室內與徐某處理?)其他三人」(參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同案被告楊明達訊問筆錄)、「(後來在徵信社何人談判?)是勇旭,其他三 人在旁邊,且從頭到尾均在場」(參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案被告乙○ ○訊問筆錄)等情屬實,足見被告丙○○確全程在場參與無訛。參以被告丙○ ○於本院初訊時猶辯稱:同案被告甲○○撞倒被害人徐永澄後,僅同案被告甲 ○○、乙○○、楊明達共同毆打被害人徐永澄,伊則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徐永澄 ,且伊沒看到同案被告甲○○、楊明達分持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 各一把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徐永澄,且同案 被告甲○○、楊明達確有分持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各一把等情, 足見其所為供述,本即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據此,被告丙○○辯稱:伊僅參與 至將被害人徐永澄押上車後即未再繼續參與云云,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按擄人勒贖罪,乃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架擄目的另有所在,自不得遽論 以該罪。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 思為要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 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共同剝奪被害人徐 永澄行動自由之目的,乃係為向被害人徐永澄索取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省道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鳳鼻隧道旁之天麒砂石 場內被詐賭之款項二百五十餘萬元,此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 ○○、楊明達等一致供述明確,被害人徐永澄亦坦承: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甲○○、乙○○、楊明達等強押伊至「中央徵信社」確係為談前開詐賭之事, 被告等當時亦有拿被詐賭之骰子給伊看,但伊不承認係伊詐賭等情無訛,核與 證人彭騰芳證稱:伊到場後,被害人徐永澄表示欠被告等款項,因一時無法償 還,故叫伊去擔保,事後伊聽說係賭債等情相符。參以被害人徐永澄另陳稱伊 事後透過綽號「四川」之中壢角頭老大陳文庸及魏錫文出面與同案被告楊明達 談妥前開款項降為一百萬元等情,則被害人徐永澄既能找到所謂「角頭老大」 為其說項,而仍願支付一百萬元款項,足見被告等前開所辯係為向被害人徐永 澄索取同案被告甲○○被詐賭之款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徐永澄於 警訊中指稱不認識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且與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等無糾紛云云,顯係刻意隱匿。據 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等主觀上確無勒贖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楊明達等一致辯稱無擄人勒 贖之犯意,應尚堪採信。 (二)被告丙○○與共犯同案被告楊錫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 1、右揭被告丙○○與共犯同案被告楊錫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楊錫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楊進益、 林才富及證人曾榮鋒、張春米、曾旻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 節亦大致相同。而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楊進 益印鑑證明,確係同案被告楊錫麟之前妻陳小青以受任人身分代領,亦有新竹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竹市東戶字第0四六三號函暨所附之 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 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新地一字第六九六三號函函送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楊 錫麟共同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面額一百零九萬元取款憑條、面額三百四 十六萬元取款憑條等文書影本及被害人林才富提出之偽造本票影本乙紙與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2、第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確係共謀詐借五百萬元,且共同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持被害人楊進益之印鑑章,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 共同以被害人楊進益名義偽造楊進益署押一枚、盜用被害人楊進益印鑑章盜蓋 被害人楊進益之印文二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上,而偽 造該私文書,進而於同日共同將該偽造之登錄單交給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之承 辦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辦理帳號一三五三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 戶手續;繼之,二人又協同證人張春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新竹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再共同以所持有之被害人楊進益之印鑑章,同時以盜 用印章之方式,同時偽造被害人楊進益名義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取款憑條 ,進而同時行使交付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承辦人員,使新竹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將金額共四百五十五萬 元提交付等情,亦據丙○○供述明確。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雖 供稱詐借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係伊個人所為,嗣後偽造被害人楊進益顧客基本 資料登錄單以開戶偽造取款憑條取款,亦均伊所為云云,同案被告楊錫麟亦供 稱此部分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參諸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均供 認不諱,且同案被告楊錫麟部分亦經判決確定,被告丙○○自無須故為不利於 同案被告楊錫麟之供述,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偽造之本票面額達六 百萬元,事後同案被告楊錫麟又協同其母張春米前往領款等情,在在均足徵同 案被告楊錫麟就此部分確有共同參與無訛。因此,被告丙○○供稱: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就此部分為不實之供述,係因同案被告楊錫麟叫伊承擔等情,應非 無據。 3、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開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人率認被告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 勒贖罪,乃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上開事實二部分之所為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楊明達、乙○○就前開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徐永澄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同 案被告楊明達、乙○○於剝奪被害人徐永澄行動自由行為中施以恐嚇部分,則屬 包含於剝奪被害人徐永澄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甲○○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槍枝二支、子 彈一顆,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稽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則同案被告甲○○辯稱係玩 具槍及玩具子彈等情,縱然不足採信,亦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自難論以該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持有 手槍,惟未載明係何等槍枝,亦未載明應論以何罪,惟依公訴意旨顯然認被告等 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就前開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 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詐 欺取財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反覆為之,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一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至被 告丙○○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 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署押、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則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曾旻暉係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生、陳小青係民國六 十一年四月六日生,曾旻暉部分,業經檢察官究明在卷,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陳小青部分,則據被告楊錫麟供述明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共同向 新竹地政事務所行使前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使該管 公務員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犯罪行為, 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土地登記代理人曾旻暉所為;又共同偽以楊進益名義製作印 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及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則是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陳 小青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丙○○就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末被告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罪 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一)共同 偽以被害人楊進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二)共同偽 以被害人楊進益名義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及持以行使;(三)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行使,以辦理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 分社被害人楊進益帳號一三五三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四)共同 偽造被害人楊進益名義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而詐領四百 五十五萬元款項等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認應構成 犯罪之部分,其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第查,被告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前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猶再犯前開罪名,顯然惡性非 輕,且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惟 念其僅係為同案被告甲○○追討被詐賭之款項,參以其與同案被告楊錫麟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後大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又前開事實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戶名欄 上偽造之被害人楊進益署押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分別持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新 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已非被告丙○○所有,且該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印 文(附表編號三之印文包括印鑑卡上之印文),復為盜蓋者,而非偽造之印文, 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前開事實一同案被告甲○○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 槍之玩具槍二支、玩具子彈一顆,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而同案被 告甲○○復供稱前開玩具槍、玩具子彈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明確,自亦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 四、至公訴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 三號案件)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使用被害人楊進益前揭印鑑章及 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前開抵押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於前揭時、地,雖未經被害人 楊進益同意,責由同案被告楊錫麟拿取被害人楊進益所有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 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等事宜,但於辦理前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該印 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處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楊錫麟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楊 進益指述之內容相符,同案被告楊錫麟拿取該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時,對 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洵堪認定。因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錫麟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 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忖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內容 一、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該契約書上盜蓋楊進益之印鑑章印文四枚 二、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在該申請書上盜蓋楊進益之印鑑章印文四枚 三、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在背面偽偽造楊進益署押一枚,並在背面盜 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 用楊進益印章盜蓋楊進益之印文二枚。 四、 取款憑條(壹佰零玖萬元) 盜用楊進益印章盜蓋其印文一枚。 五、 取款憑條(參佰肆拾陸萬元) 盜用楊進益印章盜蓋其印文一枚。 六、 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六 百萬元、發票人為楊進益之偽造本票(在該偽造之本票上偽造楊進益簽名署 押一枚、指印三枚,並盜用楊進益印章盜蓋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