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庚○○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朋友家飲用六瓶啤酒、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許二十分許,仍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為車號XF─○九三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國峰(原名丁○○),沿新竹縣竹林大橋由芎林鄉往竹東鎮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與北興路引道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三時項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疏未打開車燈、及未等候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北興路引道,適對向、無照駕駛之戊○○(七十三年一月四日生,十六歲)騎乘騎乘車號碼HPF─八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辛○○(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歲),沿新竹縣竹林大橋由竹東鎮往芎林鄉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自新竹縣竹東鎮○○路○道往西方向行駛,至北興路與朝陽路交叉路口右轉欲往芎林鄉方向),庚○○在交岔路口內撞擊戊○○機車倒地,戊○○倒地後因腿傷而無法站立、辛○○則倒地昏迷不醒,幸由騎乘機車在後之同學甲○○、張家維送醫救護,戊○○致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鎖骨骨折、左足第三、四趾骨折等傷害,辛○○則受有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併右臉顏面神經麻痺、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併血管斷裂續肌肉漸進性壞死及纖維化、內側皮膚缺損等勢害。詎庚○○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救助傷患,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往北興路引道方向逃逸,並在引道上讓張國峰下車,恰因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健民、丙○○駕車值勤而途經車禍現場,經路人指證肇事車輛而追捕在後,在距離車禍現場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左右處之平面道路上攔停庚○○之駕車,嗣交由經轄區警員乙○○處理,經乙○○檢測庚○○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
二、案經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己○○;辛○○之法定代理人壬○○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酒後駕車撞擊告訴人戊○○、被害人辛○○致受傷等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有開大燈,亦有打左轉方向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看傷者,係擔心他車再撞上,始將車子停到路邊一百公尺處,打算走回現場救助傷者,因警察已趕往現場即將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施予酒精測試云云。經查:
(一)酒醉駕車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有如前述,其為警查獲後,經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有序號第二五三一一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附卷可按,參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之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應足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開車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戊○○、被害人辛○○受傷,駕車逃逸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審中、張家維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汽車未開車燈、肇事逃逸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健民、丙○○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未開車燈、肇事逃逸,嗣經伊等駕車追捕、攔停等情,且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國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七幀、車損照片七幀在卷足參,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到院結證稱:八十九年車禍發生時,現場為一T字型路口,被告駕車之行進方向即芎林往竹東方向,燈光號誌順序是直行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併存,紅燈;而告訴人行車方向即竹東往芎林方向,燈光號誌號順序為圓型綠燈,紅燈,紅燈等語,參以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當時行進方向之綠燈尚有二十五秒等語,核與上開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綠燈還有二十幾秒等語、於本院證述:綠燈等語相符,應足採信,復核與上開三時相號誌變化,告訴人行進方向為綠燈時,被告行進方向僅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被告竟仍駕車左轉北興路引道,是以被告駕車轉彎時,並未遵守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已如前述,其應注意其飲酒過量致反應能力遲緩,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酒醉駕車、疏未打開車燈、及未等候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北興路引道,致告訴人戊○○、被害人辛○○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戊○○、被害人辛○○確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傷,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有開車燈云云,惟查,告訴人、目擊證人、追捕被告之警員均指訴、結證述:被告未開車燈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確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及上開目擊證人甲○○於偵審中、張家維於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上開證人陳建明、丙○○於偵訊中結證稱:「::是路人指給我們看,當時也只有該部車,而且他車上好像有乘客被他放下車,該乘客也指是那部車,大約在下橋不遠處,離車禍現場一五○至二○○公尺左右,當時車上的人,有說是要停下來」、「是攔下::」等語;於審訊中結證稱「::路邊民眾說肇事車往北興路方向走了,我們就駕車追過去,有在引道路邊看到一行人,我們問他是否他撞人,他說不是,是前面我們視力所及的那部車,我們就追過去,直到下引道路邊,我們駕車搶停在肇事車前,逼他停車,我們還問他『前面發車禍你為何還跑』我們感覺他很醉了,他還回說『我沒有跑,只是把車停在路邊』我們就拿證盤查,並通知轄區警員來處理」、「我確實駕車搶停到被告車前,才攔下他的,他才停下來」等語相符,堪足採信,是認被告駕車逃逸之行為,至為明顯。至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有下車看傷者,伊將車子停到路邊一百公尺處,欲走回現場救助傷者云云,並提出證人張國峰到院附和其詞,惟查,被告肇事後仍駕車轉往北興路引道行駛,並在路邊讓乘客張國峰下車,而證人張國峰下車後係往被告行車方向前進,益加遠離位於後方之車禍現場,是證人張國峰證述:走回現場了解車禍狀況云云,應非真實,證人張國峰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辛○○、告訴人戊○○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其以同一肇事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辛○○、告訴人戊○○受傷,各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過失傷害罪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竟仍駕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又於夜間駕車竟未打開車燈,未等候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致發生車禍事故;甚而肇事後,竟罔顧告訴人許家維、被害人辛○○生命、身體安全,無視二人已跌倒在地,恐有他車輾過之危險性,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又於本院空言辯稱:係擔心他車再撞上,始將車子停到路邊一百公尺處,打算走回現場救助傷云云,固不足採信,然足以察知被告於肇事後,僅擔心自身車輛財產安全與否,甚於倒地之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堪認被告顯無悔意,惡性難謂不大,暨被告犯後態度,事後未予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