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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二六一巷十四弄四三號住處附近之案外人蔡文山(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H─四七一0號車上,向案外人蔡文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0.七八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後方,為警於前揭車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0.七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結晶一包,該扣案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三七公,包裝0.七八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89陸一字第八九0五六三七三號)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及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吸食毒品,及其目的、手段、方法、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制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彬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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