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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鳳儀

  • 當事人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 乙○○之印文壹枚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大宗國內快捷郵 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用以表彰持卡人於使用信用卡時使發卡銀行得辨識 持卡人身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透過讀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 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及信用卡(含卡號) 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而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與乙○○一同居住在新 竹市○○路二七一號六樓五室,基於室友關係而得知乙○○所持用由花旗商業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之有 效使用期限。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漫畫王網路咖啡店,未經 乙○○授權或同意,利用該店內之電腦,上網連結至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網站(網址http:// www.ezfly.com.tw/址設台北市○○路○段二號十三樓之五 ),將乙○○之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空白欄位內,佯以乙○○之名義,向 誠信旅行社(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機票均為該旅行社提供)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台北至高雄來回機票各一張,表示乙○○向 誠信旅行社確認該筆信用交易,誠信旅行社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撥付 上開款項,並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將上開輸入完畢之資料經由易飛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傳輸至誠信旅行社,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持卡人消費管理及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致誠信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上網訂購上開機票。嗣於同年 月二十日,甲○○又自行上網辦理取消上開機票之訂購,而未詐得上開機票。(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甲○○復至前開網路咖啡店,亦未經乙○○同意 或授權,利用該店內之電腦,上網連結至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 網頁(網址http://www.mobihome.com.tw/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二樓 ),將乙○○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次輸入,假藉乙○○名義,向摩比家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分別為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諾其 亞八八五0型號及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郵費二百元另計 ),表示乙○○向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筆信用交易,其得據以請求發卡銀 行即花旗銀行撥付上開款項,並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將上開輸入完畢之資 料經傳輸至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持卡人消費管理及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並致摩比家股份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乙○○本人上網訂購上開行動電話,而 經由郵件快遞之方式,於同年十月九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至其與甲○○同住之上 址。甲○○為免事跡敗露,乃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盜刻 乙○○印章一枚,而於郵政快遞人員寄送上開行動電話時,以乙○○名義,將上 開盜刻印章於「中華民國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蓋用印文 一枚後,持以交還郵政決遞人員收執而行使,表示乙○○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郵件 包裏,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機關處理郵件遞送管理之正確性,而詐得上 開行動電話二支。 二、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二七一號六 樓五室即其與乙○○同居處,乘乙○○不在時,徒手竊取乙○○放置於上開處所 撲滿內之五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易飛網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清仁 、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碩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網訂購機票及行動電話紀錄單等件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所 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乙○○之名義在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摩 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網頁,輸入電磁紀錄訂購機票及行動電話,並盜刻 乙○○之印章後,以乙○○之名義在快遞郵件收件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盜刻之 印章印文,該訂購機票及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及蓋有被害人乙○○印文之國內 快捷郵件收據,顯具有訂購單及收據之文書性質,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 定以漂書論之準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乙○○、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消費管理及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摩 比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政機關處理郵件遞送管理 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詐取上開機票之行為,惟尚未取得該機票,其該次犯行 尚屬未遂。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手段雖屬有別,然 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其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未遂 、既遂罪,方法相同,時間緊接,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意旨 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於論罪時並 未敘明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然此部分業經起訴 ,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另公訴人於論罪時認被告有三次詐欺犯行,惟於事實欄中 僅記載二次詐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果,除前揭二次詐欺犯行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有其他詐欺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附此 敘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如宣告六月以有期徒刑,本得依法易科罰金 ,即不生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後輕重比較之問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仍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致觸本件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將行動電話一支繳還予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犯罪手段、知識程度,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 圖便,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犯罪手段係借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而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嚴重影響 他人電子交易之安全,且為遏止、防範此風氣蔓延,及匡正被告行為,爰就被告 緩刑期內,併予宣告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至被告以偽造告訴人乙○○印 章所蓋用於「中華民國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之印文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 印章,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印章棄置,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刑之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淇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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