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佑利通運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佑利通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違反雇主對於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路二一二號七樓佑利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利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汽車貨櫃貨運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從事業務之雇主,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聘請饒春喜為佑利公司之司機,負責鋼樑等重物之裝載、運輸工作。其明知該僱用之勞工於前往指定地點載運物料時,該勞工尚須將堆置於車上之物料加以捆綁後,始載往其他地點,其自應有如繩索捆綁、護網、擋椿、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該等物料於堆罝中因倒塌、崩塌或掉落所引起之危害,惟其竟未依規定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適當防止堆積物料掉落之安全設備。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佑利公司因承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港環快鋼橋運輸工程,而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饒春喜駕駛車號KA-七一五號之曳引車至新竹縣湖鳳凰村新興路四五八號唐榮科技園區,載運橋樑所用之鋼製橫隔樑,竟未事先對其僱用之勞工饒春喜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講習,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饒春喜於唐榮鐵工廠區內堆高機司機劉清春將載運之橫隔樑堆置於其所駕駛曳引車之拖板上,而欲以鏈條將橫隔樑固定時,發現鏈條呈扭曲狀,正將鏈條重新將橫隔樑完整固定而往下拉時,因未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堆積作業所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堆置於該拖板車上之兩具橫隔樑順勢滑落,其中一具橫隔樑擊中饒春喜,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脊椎骨骨折斷裂,引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服務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承攬切結書、工地安全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佑,亦經證人劉清春及丙○○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即根基營造服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廖順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公司鋼構部分是交由唐榮公司承作,承作完後裝載鋼料及運輸到工地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平時裝載橫隔樑是要請吊車來幫忙,但是橫隔樑是比較輕的鋼構所有時用堆高機,推高機及吊車都是由被告公司雇請。吊車或堆高機將鋼料堆到貨車上,其他即是由司機負責,平時都是由一個司機開一台車過來,有時很多台車過來,司機間會互相幫忙捆綁鋼料,如果是一台車來,就由該司機負責捆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饒春喜確因於捆綁隔橫樑時因已堆置在拖板車上之橫樑隔掉落而擊中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脊椎骨骨折斷裂傷害致引發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驗斷書現場照片十幀、相驗暨履勘照片十四幀等件在卷足憑,而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未採取防止五具橫隔樑堆置後之飛落措施,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所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九勞北檢綜字第一一三九五六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對於堆置物料,應採取如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雇請被害人擔任鋼料運輸司機外,亦負責於吊車及堆高機將該等鋼料堆置於拖板車上後鋼料之捆綁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自應有對於引起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其並未具備該等設置,其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甚明。本件事證明鄗,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佑利公司為雇請被害人之事業主,而被告甲○○為被告佑利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開規定而對於堆積作業所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惟本件係被害人因鏈條扭曲而重新調整,整順後正往下拉時,兩具橫隔樑順勢滑落,其中一具擊中被害人頭部,致發生本件災害,應係為裝卸、堆積貨品作業之連續動作中發生,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墜落、崩塌危害則分別指人體由高處掉落至低處;以及已固定之物品因坍塌掉落產生之危害為主,故本件被告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公訴人此部分係違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佑利公司之營運狀況、事業單位大小,被告甲○○並無不良素行,其未依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所導致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疏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陳明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