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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 二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松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松梅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新竹市○○路二四九號一樓之被告「松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起,接受被告乙○○所提供、原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女子SUTINGAH,使該外勞在其所經營之松梅公司內,從事整理、販賣蔬菜之工作,每月由被告乙○○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嗣於九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松梅公司查獲上述外勞,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罪嫌;被告松梅公司係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而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松梅公司涉有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在警訊時之自白,與證人SUTINGAH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在前述時間SUTINGAH確有在松梅公司所在之新竹市○○路二四九號一樓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為,辯稱:SUTINGAH是乙○○所雇用,為看護乙○○之父親,因甲○○與乙○○共同合夥經營松梅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當日早上,乙○○載其父親及SUTINGAH至松梅公司,因乙○○之父親要至附近之公園運動,SUTINGAH未一起去而留在松梅公司,SUTINGAH因見乙○○在忙,就主動幫忙整理蔬菜等語云云。經查,

(一)證人SUTINGAH於警訊時雖證稱:(為何至該地?薪資由誰支付?)::可能鄭女《乙○○》見其父狀況良好,不需要我時時看護,加上年關近了,所以要我去幫忙,監護工薪資由鄭女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於本院則證稱:(在乙○○處擔任何種工作?)照顧阿公,帶阿公散步:,(當時你在那裡做什麼?)那時阿公在睡覺,我看雇主很忙,我自願幫忙挑菜,(經常在那裡幫忙挑菜?)就那一次而已,(誰叫你挑菜的?)我自願去做的,因我看到雇主很忙,(平常在哪裡照顧阿公?)阿公在哪裡,我就去哪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由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之工作主要係照顧被告乙○○之父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當日,證人SUTINGAH係主動幫忙整理蔬菜,且僅幫忙一次,所述與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所供述SUTINGAH被查獲當日係第一次至松梅公司幫忙整理蔬菜等情相符。

(二)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指本無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因其行為欺瞞主管機關對僱主身份之認定,故就業服務法即加以規範處罰;故此,若甲公司所聘僱之外國人原即在甲公司工作,僅偶一受指派為他人工作,因真正之僱主仍為甲公司,即難謂有欺瞞主管機關之情事,而得以上開規定相繩。查被告乙○○聘僱證人SUTINGAH之目的為看護其父親,而證人亦稱平日負責看護工作,由被告乙○○支付薪資,顯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並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

(三)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留用」,應係指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僱之外國人,嗣於該法施行後,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予以留用者而言。查證人SUTINGAH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當日在松梅公司整理蔬菜部分,證人既稱是因見被告乙○○在忙而出於主動幫忙,可見證人是乘看護被告乙○○父親之空檔時間,臨時起意幫忙,此種情形既非「聘僱」,亦與上所述「留用」之情形有間,故被告甲○○亦應無公訴人所指「聘僱」或「留用」證人SUTINGAH之行為。另被告甲○○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則無論處被告松梅公司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述,被告甲○○、乙○○之行為既均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松梅公司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甲○○、乙○○、松梅公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魏 瑞 紅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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