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五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七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七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