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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某時止」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自白不諱。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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