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某時止」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自白不諱。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