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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張百見

  • 當事人
    甲○○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竹美餐廳飲酒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3F六0八一號自用小貨 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一六號 前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距離,自後撞擊同方向 由廖雲堆所駕駛之車號W7四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雲堆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五)員警鄭俊成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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