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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興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興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在新竹市○○街五十四巷四十一號興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銓印刷公司)之受僱人,實際負責興銓印刷公司之人事雇用業務,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聲請書誤載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元月三日,為興銓印刷公司雇用未經許可(聲請書誤載為許可失效)之印尼籍FU JUNG BUN、LIM JUN KONG、TIAN KANG TJONG外國人三人,在興銓印刷公司內擔任包裝及打雜等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許,迄至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興銓印刷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七二七巷十六之七號工作場所,為警當場查獲工作中之上開外國人三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被告興銓印刷公司名義上受僱人,實際負責興銓印刷公司人事雇用業務,仍於右揭時地雇用未經許可外國人三人在公司內工作之事實,迭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FU JUNG BUN、LIM JUN KONG及TIAN KANG TJONG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罪。又被告乙○○係被告興銓印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興銓印刷公司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併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興銓印刷公司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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