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三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波斯灣理容院」大門附近之垃圾筒旁,拾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放置之離本人持有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攜回其新竹縣新埔鎮○○路一七五巷一弄二號住處藏放,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漁寮十三之一號處尋訪友人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八五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三、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公訴人雖未論及,唯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