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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賴淑敏遲中慧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聘僱原係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九二九巷一00號擔任技工,而自行逃逸之泰國籍男子THOOPKLANG LOD,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二十八鄰下斗崙三號之住處,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迄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許,在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頭前溪河堤旁,為警查獲該泰國籍男子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外勞THOOPKLANG LOD在警訊時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該外勞,況外勞被查獲時是在住處外之停車位置,非伊住處,伊常坐在下斗崙二號乙○○門口,家中沒有僱用外勞之必要,且伊房子並沒有與該名外勞住處相通等語。經查,本件雖據外勞THOOPKLANG LOD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亦有證人戊○○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查獲(外勞)是一位辛○○警員巡邏時查獲的,外勞的筆錄是甲○○所寫的,巡邏常常在查獲地點發現有位外勞在那邊拔草、掃地,現場住戶不到十戶,查獲外勞時外勞沒有證件,然後帶回派出所,查詢結果是逃逸外勞,經訊問外勞,逃逸期間住何處?又將外勞帶回查獲地點即偵查卷十、十一頁照片所示,亦即被告所提照片編號四被告所站住處旁之木屋,相片編號四是被告住處,外勞說吃、住都是被告所提供的,查獲外勞這三、四小時木屋的東西全部都被搬出去。那是我帶外勞回現場,但現場已被清理過,櫃子下有食物(九層糕)。外勞告訴我說他的東西放在裡面都被清理過了。」、「(問:外勞筆錄是查獲時或查獲以後(回現場後)才製作?)答:到現場以後才製作。」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會同轄區六家派出所警員彭文鋒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庚○○家中與查獲外勞之住處並無相通,外勞住處本來無人居住(係指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二十八鄰下斗崙二號),現有人居住並加有冷氣一臺,(原查獲之)外勞住處門口,已被堵住。並據證人彭文鋒證稱:「(問:查獲外勞住居處係何人之住宅?)答:係乙○○的,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二十八鄰下斗崙二號,據鄰居表示乙○○已搬走一、二年,現房子有租予他人,也有加裝冷氣。」等語在卷,復據證人丁○○即被告之兄嫂(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三號)、證人丙○○(住同里下斗崙二號)、己○○(住同里下斗崙三號)、壬○○(住同里下斗崙三之一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庭證述:「我們退伍下來,那裏是鐵路局的土地,建築物是違章建築,我們當兵就在那裡,被告的父親在鐵路局服務。」、「(問:對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之泰國外勞認不認識?(提示照片並令其辨認)被告是否有無請外籍傭人?)證人丙○○答:『不認識,第十頁下面那張相片是乙○○的房子。被告雙膝開刀在家休養,沒有請外籍傭人的必要。』、證人丁○○答:『不認識,這外國人站的位置是以前部隊餐廳及睡覺的房子。他太太上班時都會將食物準備好才去上班,沒有請外籍傭人。』、證人己○○答:『不認識。』、證人壬○○則答:『不認識,七月十三日的相片是乙○○的後門。乙○○的家有三個門。被告沒有工作吃飯都有問題,他太太在鐵路局上班,沒有請外籍傭人。』」、本院復訊問四位證人有無看過該外勞在附近工作或打掃?四人一致回答;「沒有。」等語綦詳,綜上,查獲外勞之地點既非被告之住處,且左鄰右舍亦證言未見過該外勞在附近工作或打掃,尚難以查獲之外勞詳述被告住處內之擺設,遽認被告庚○○對該名外勞有僱用工作及提供膳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被告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在案,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中原本規範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條文(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其違反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即先科以罰鍰,如行為人於五年內再有違反行為,始處以刑事罰,此係構成要件之變更,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規定而為比較,今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從結果來看,因其在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故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並不因修正後條文中之自由刑、罰金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是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庚○○無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之行為,已如前述,復揆之前揭說明並適用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因而為被告庚○○有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本件雖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九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既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將本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淑 敏

法官 遲 中 慧

法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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