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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四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

        丁○○

        甲○○

        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沒收除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孔廟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及賭具四色牌六副,而該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唯前揭扣案物品,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惟查,本件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及賭具四色牌六副,固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然其性質並非違禁物,僅能附隨於主刑之裁判並宣告之,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九十二號判決及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明 箴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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