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卸任),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綜理及職司新竹市環保相關之行政業務。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規劃之「新竹市建城一七0年迎新系列活動」,包括有萬人掃街、園遊會(資源回收、電動機車宣導等活動)、演唱會,其中演唱會係由「財團法人二0二0文教基金會」(下稱二0二0基金會)主辦,二0二0基金會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道公司)簽訂委辦契約書,由振道公司負責執行及辦理相關工作,所需經費來源則由「二0二0基金會」自行向青輔會、教育部、環保署等單位申請補助款;嗣因九二一大地震之故,僅獲得環保署補助該基金會演唱會活動經費五十萬元,尚不足一百萬元。經振道公司多次向二0二0基金會索討一百萬元未成下,乃轉向新竹市環保局求償。詎戊○○明知新竹市環保局並無編列是項演唱會之經費,亦明知環保局預算中各科目間不得相互流用,且環保局並非簽訂該演唱會契約之當事人,竟基於圖利二0二0基金會之犯意,罔顧上開規定,執意決定由環保局全數負擔,並指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召開協調會,裁示付款,同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一百萬元必須上網公告之規定,當場與振道公司與會代表乙○○議價,以支付九十萬元予振道公司結案,所需款項則由戊○○自新竹市環保局第二課挪用水及土壤污染防治業務費五萬元、空氣污染及噪音管制業務費挪用五萬元,自第三課挪用環境衛生管理業務費十八萬元、資源回收轉專款三十萬元,自垃圾掩埋場項下廢棄物處理業務費挪用三十二萬元,共九十萬元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支付振道公司,計使二0二0基金會獲有免除支付振道公司九十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嗣經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審核認為演唱會活動非新竹市環保局辦理,且與振道公司雙方無契約關係,無支付價款之義務,單位預算書內並無該項施政計畫,與預算法二十五條、六十二條之規定不合,因此全數剔除,並要求將九十萬元追繳歸庫,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暨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此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一)上開風城迎新演唱會係由二0二0基金會主辦並向青輔會、教育部、環保署等單位申請補助款,而由二0二0基金會與振道公司簽訂委辦契約書,有二0二0基金會與振道公司所簽訂之風城演唱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可認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並非該演唱會契約之當事人。(二)再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度並無編列任何演唱會費之預算,且被告明知環保局預算中各科目間不得相互流用,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召開協調會裁示支付振道公司九十萬元,並裁示挪用其他預算項下業務費,支付振道公司九十萬元,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可認代二0二0基金會支付振道公司九十萬元之行為,確係被告一人所決定。(三)又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審核認為演唱會活動非新竹市環保局辦理,且與振道公司雙方無契約關係,無支付價款之義務,單位預算書內並無該項施政計畫,與預算法二十五條、六十二條之規定不合,因此全數剔除,並要求將九十萬元追繳歸庫,而由振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該九十萬元價款繳回。是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既明知新竹市環保局並無編列演唱會之經費,且環保局預算中各科目間不得相互流用,又環保局非簽訂演唱會契約之當事人,竟罔顧上開規定,仍代二0二0基金會支付振道公司九十萬元演唱會價金,可認定其主觀上顯有圖利二0二0基金會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有支付振道公司九十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圖利犯行,辯稱:演唱會是環保局主辦的,但因經費不足,得知可透過中央補助民間團體之方式申請經費支應,所以才找新竹市之民間團體幫忙,二0二0基金會願意協助幫忙向環保署等單位申請經費支援,後來因為九二一大地震之故,中央補助二0二0基金會之經費短缺一百萬元,我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活動前幾天得知後,即積極與振道公司聯繫,通知振道公司前來議價以解決經費之問題,經過各單位之協調並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會議確認該演唱會確與環保業務相關,而係環保局主辦的,經費之支付亦與會計科目相符所以才撥款予振道公司,絕無圖利二0二0基金會等語。經查:
(一)本件首應確認者係上開演唱會活動之主辦籌劃單位,究係何者?本院綜觀全卷,並基於以下理由認應係環保局:
1、證人即環保局第一課課長甲○○、承辦技士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在活動之前半年本局就已決定要辦理演唱會等活動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六十三頁以下、本院卷宗第二百十四頁以下);又證人即環保局會計主任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該迎係列活動主要活動有哪些?)有萬人掃街、電動機車園遊會、演唱會」、「(問:活動主辦者是誰?)新竹市環保局」、「實際參與是屬於環保局主辦,因為那是環保局全員參與,十二月十七日當天也沒有看到其他機關的主辦頭銜,..我看到振道轉播,並沒有看到有其他的單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十頁);證人即振道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問:你在何時得知新竹市政府要辦演唱會活動?哪個單位和你們公司接洽?)在八十八年簽約前半年左右開始有這個計劃,由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一課何課長和我們接洽」、「(問:演唱會的活動主題是什麼?)是和環保相關,資源回收等相關業務」、「(問:演唱會之前的籌備是否都是由一課的課長和你接洽?你是否知道演唱會的主辦單位是哪個單位?)我都是和何課長接洽,演唱會的主辦單位我知道的是環保局」、「(問:二0二0基會是否有參與這個活動?)我不知道,我是在課長告訴我要去找二0二0基金會簽約時,我才知道有二0二0基金會參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七十五頁以下);及證人即二0二0基金會祕書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你何時得知、如何得知要辦理新竹市建城一七0年迎新演唱會活動?)到了簽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幾天大概一周左右我才知道要和振道公司簽約,是由執行長庚○○告知我的,在我任職(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一直到簽約前幾天我都不知道要和振道簽約辦活動的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七十四頁)。
2、再上開迎新系列演唱會等活動,係由新竹市政府主辦之活動,並由環保局籌劃,並動員局內之全體人員協助,此亦可由該迎新系列活動均由新竹市政府發函邀請各校熱烈參與,並召開各項籌備會及行前工作協商會議可得證明,其相關函文如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課之簽呈、同日之籌備會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會通知單、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十二月九日函、新竹市環保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行前工作協商會議紀錄、風城迎新係列活動企劃案、風城迎新演唱會企劃草案及演唱會節目表等(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二十二頁以下)。綜上,從上開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及會計主任等人之證詞,可知演唱會係由環保局主辦之事實,已可確認,而環保局雖未與執行轉播演唱會活動之振道公司簽約,但除此簽約外,自始至終與振道公司接洽活動者均係環保局人員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詳實,而公訴人所指稱的主辦單位二0二0基金會,其執行長之祕書(即代表二0二0基金會與振道公司簽約者)竟只在簽約前幾天才得知有演唱會活動之事,更遑論該基金會有參與演唱會活動之相關籌劃內容等情,亦經證人己○○結證在卷,佐以上開相關函文,該演唱會活動確係環保局所主辦,應可肯認,是公訴意旨以該演唱會係由二0二0基金會與振道公司簽約即遽以推認演唱會係由二0二0基金會主辦,容有誤會。
(二)如前所述上開演唱會活動既係由環保局主辦,則該演唱會活動所產生之費用,當應由環保局支付,並不能因為執行轉播演唱會活動之單位(振道公司)未與環保局簽約即認環保局能免除支付該項費用之義務:
1、上開演唱會活動因所需經費龐大,環保局原擬向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爭取全額補助,但環保署未予同意,而因被告前任職於環保署綜合計劃處教育宣導科科長,知悉環保署尚有民間團體補助款,可藉此找尋民間團體協助爭取經費以贊助上開演唱會活動,經承辦單位第一課建議另覓民間社團或機構向環保署及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助,或先行在市庫辦理預支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證人即第一課課長甲○○及承辦技士丁○○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亦有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呈(原本見附於卷外之附件2、附件3第十三頁以下)可證,可信為真實,嗣經承辦單位連繫新竹市商業會及二0二0基金會等民間社團,唯有二0二0基金會願協助新竹市政府籌辦前開演唱會而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乙節,亦經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七十頁及第一百八十二頁),是二0二0基金會乃本於協助新竹市政府之立場向環保署等中央單位爭取補助款以贊助前開演唱會活動,二0二0基金會僅係贊助單位或共同承辦單位,並不因二0二0基金會願協助爭取補助款即認該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為二0二0基金會,而與新竹市政府(環保局)無關。
2、再民間團體本得以向環保署爭取補助款以贊助或協助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辦理環境保護文宣活動等情,亦經本院函示環保署解釋在卷,而有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函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三十頁以下),是二0二0基金會原認為可以向中央各部會(含環保署)爭取演唱會全額補助,並以該補助款支付演唱會費用,是由該基金會與振道公司簽訂「風城迎新演唱會契約書」,一來符合民間團體向環保署申請經費之流程,再則亦符合將來得以向環保署報銷補助金之會計程序,然該基金會亦僅係本於協助新竹市政府之立場向環保署等單位爭取補助款以贊助前開演唱會,是二0二0基金會之義務亦僅係以該爭取之補助款贊助前開演唱會之花費,而新竹市政府及環保局本為該演唱會之主辦單位,已如前述,且演唱會之內容係環保業務及概念之宣導等情,亦經證人丙○○及乙○○證述屬實,並有錄影帶及當日活動之照片本一本在卷可證,是可知環保局本應負擔該演唱會之費用,尚難僅以該基金會願以爭取之補助款支付演唱會費用而與振道公司簽訂契約,即逕以認定新竹市政府及環保局當無負擔演唱會費用之義務,亦尚難以二0二0基金會向環保署僅爭取到補助款五十萬元,而被告認環保局應支付該演唱會花費之不足款項,即認被告有何圖利二0二0基金會之犯行。
(三)被告於活動前得知補助二0二0基金會補助款有不足之情,事後所為之舉措尚難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演唱會演出前幾天得知環保署補助二0二0基金會之補助款僅有五十萬元,不足以支出演唱會之費用,被告本於當初請求民間團協助爭取補助款以贊助環保局演唱會活動之立場,而請求承辦單位於演唱會演出前通知振道公司與環保局辦理議價以完成由環保局負擔該不足經費之手續等情,業經證人丙○○及振道公司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分別見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二頁、本院卷宗第一百十頁、第一百七十九頁),亦有環保局第一課會簽之簽呈及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四頁,及附於卷外之附件1第十二頁),是可知被告乃本於上開演唱會係環保局所主辦之活動,在費用有所不足時理當由主辦單位負擔演出費用之立場,而緊急連絡執行轉播單位即振道公司前來議價以補足先前行政手續之不完整,被告之行為應可認係負起公務員應有之責任,並且兼顧行政流程之完備,否則,若就公家機關所主辦的活動能不予付款予執行轉播之公司,則公家機關豈不獲有不當得利之情。
2、而二0二0基金會未獲全額補助,乃始料未及之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省發生大地震),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演唱會之前,承辦單位有通知振道公司與環保局辦理議價以完成由環保局負擔不足經費之手續等情,已如上述,然因振道公司未依通知完成與環保局之議價,而承辦單位亦未催辦,致行政流程有所疏失,惟振道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轉播前開演唱會而付出勞力及費用,是該等費用之支出應係環保局所應當負擔,而承辦單位乃簽會新竹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計室亦認為該演唱會係為環保業務而辦而同意承辦單位之意見。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召開協調會而以九十萬元價格完成與振道公司之議價,並附帶條件振道公司須免費播放環保局之有關宣導影片提供市民觀賞,被告並告誡承辦單位爾後不得再有類似行政疏失之發生,亦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協調會紀錄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事後召開協調會只為彌補承辦單位事前行政流程不備之善後處理,亦尚難以被告為處理善後而召開協調會,並當場與振道公司議價而付款九十萬元予振道公司即認為其有圖利二0二0基金會之犯意。又前開議價之九十萬元於撥付前,新竹市政府相關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次召開協調座談會,再次經法制課等單位確認無問題後始撥款支付,亦經證人丙○○證述詳實,並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協調會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本院卷宗第七十六頁,原本見附於卷外之附件3第一頁)。
(四)關於經費之支付是否符合預算法相關規定乙節:
1、雖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然上開演唱會係由環保局主辦等情,已如上述,該活動之費用在環保局主管經費項下開支,並無各機關、各政事間經費流用之情事;再前開演唱會之宣導內容包括:⑴電動機車之推廣:與噪音及空氣污有關(空氣污染及噪音管制),⑵資源回收、垃圾減量:與廢棄物處理有關(廢棄物處理),⑶保特瓶回收:與環境衛生管理有關,⑷電池回收:與水及土壤有關(水及土壤污染防法)等,均與環保局職掌之業務相關,該等宣傳費均在環保局之業務經費項下開支:水及土壤污染防治項下列支五萬元、空氣污染及噪音管制項下列支五萬元、廢棄物處理項下列支三十二萬元、環境衛生管理項下列支二萬元,亦無計畫或業務科目間流用之問題,而另外之四十六萬元是從環保局第二預備金二十八號中的「委外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宣導活動」項目支出二十萬元、公務預算中的「資源回收宣導費用」項目支出二十六萬元【其中推廣資源回收(含GPS/GIS系統)刊登廣告及委託有線電視製作宣傳短片費用有十八萬元可支出,辦理學校資源回收宣傳及幻燈片、錄影帶及看板製作等費用可支出八萬元】等情,此亦經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零八頁、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而其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和振道議價九十萬元,這個九十萬元如何支出?)在環保相關業務項目下勻支。我覺得這個預算應該還是可以」、「(問:支出勻支的方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這個方式是撙節經費的方式,在公家機關是有例可循。在演唱會的表演活動當中,表演者有穿資源回收的衣物,另外的有獎徵答的題目中,也和環保相關。..」、「(問:根據預算法第二十五、第六十二條,這個九十萬元的支出是否符合預算法?)這整個活動和環保有關,都是屬於環保業務範疇內」等語明確(見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一百零八頁、本院卷宗第一百十二頁)。
2、而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算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又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經常門及資本門各分支計畫,如一分支計畫之經費不足,而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他分支計畫有賸餘時,可互相流用」,而上開演唱會環保局所支付九十萬元之經費中,在環保局現有預算之會計科目中即可支付四十六萬元,已如前述,另四十四萬元則因演唱會之內容均與環保局職掌之業務相關,包括水污染、土壤污染防治、空氣污染及噪音管制、廢棄物處理、環境衛生管理等,故於各該項下之業務費列支,應係符合前開法規之規定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問:依執行要點第十九條規定,此次的勻支是否有符合?)演唱會是環保宣導計畫之一,而我們勻支科目是業務費用,業務費用項下主要支付水電、紙張印刷及雜支等,宣導亦是業務費用科目項下,..」、「(問:和振道議價九十萬元,這九十萬元如何支出?)在環保相關業務項目下勻支,我覺得這個預算應該還是可以」、「有關預算法第六十三條部分,因為它跟環保業務有關,有關執行要點第十九條方面,如果要以有利被告的方式來解釋,以分支計畫的方式來編,是符合的..宣導費同屬業務費,經費的流用,依據預算法第六十三條是指用途別之流用」、「預算的編法有二種,其中有一種環保業務底下有很多分支計畫,例如水污染、空氣污染、垃圾處理屬分支計畫」等語屬實(見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五頁背面、本院卷宗第一百十二頁以下),再預算之編法有二種方式,即甲、乙二式,乙式之編法在環保業務項下有很多分支計畫,例如空污噪音、水污等分支計畫,而新竹市雖採甲式之編法,而甲式之編法雖未見分支計畫,然與採乙式編法之台中市環保局之單位預算仍然相同,亦即無論採甲式、乙式編法實質上並無差異,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後所提出而附於卷外之台中市環保局之單位預算等資料在卷可證,雖新竹市環保局之預算編法係採甲式而無明列分支計畫,然尚難即指環保局就本案費用之勻支係屬違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3、又依新修正通過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增「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則於本案,縱對上開演唱會勻支業務費九十萬元(實際上只勻支四十四萬元,另四十六萬元係在新竹市環保局現有之預算之會計科目中即可支付)是否符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九條之分支計畫之規定,解釋上可能有不同見解,然亦尚難以行政內部之會計解釋上之不同見解,遽以推論被告有違法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法深入瞭解預算法之解釋。且於演唱會舉行前由業務單位簽辦有關經費之議價時,會計室會簽「本案如確因經費無著而活動確實為配合環保業務而辦,擬勉為同意如簽所請,並儘速辦理採購手續」(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七十一頁,另見附於卷外之附件1第十、十一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演唱會之前,曾請承辦單位通知振道公司與環保局議價以完成由環保局負擔該不足經費之手續,亦如前述,是被告之處置亦應無何行政責任之問題。
(五)審計室之事後剔除九十萬元是否即可逕認被告有圖利之犯行:又審計室事後剔除該項九十萬元核報,乃單純從形式上審查演唱會契約書上之當事人非新竹市環保局,且單位預算內並無該項施政計畫而予以審查,然卻未審酌該演唱活動之實際主辦者確實為新竹市政府及環保局,縱環保局事後補正議價手續,審計室亦認環保局事後該項核報不符審計法規。再就該年度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乙節,經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在上述年度並無明訂此項演唱會活動預算,但環保局現有預算中可找出四十六萬元預算,在會計科目中是可以來支付這個演唱會活動的經費、「(問:如果該年度並沒有編列該預算,但是要舉辦這個活動,如何去動支相關經費?)相關業務單位簽出來。如果沒有相關預算,我們會表明意見,這次的活動結束前,他們有簽出來,我有簽請核示,當時由局長去裁量」、「(問:是否一定要先編列預算,再依據預算去執行?)有前例是只要和業務相關的,就可以用..」等語明確(見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七頁背面、本院卷宗第一百十二頁、一百十三頁),以證人係環保局之會計主任亦認於機關未編列預算之情形下,只要與業務相關者仍可予以動用經費,是可知機關並非絕對須於該年度有編列專款預算才可舉行相關活動,是倘若無預算編列而機關首長仍逕自舉行年度外之活動,亦僅係該首長之行政作為是否失當之問題,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仍難遽以論處圖利之犯行。然審計室上開見解乃單純由行政機關對法規之解釋不同立場所致,然經環保局再三申覆,審計室亦不再堅持己見,亦未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疏失,更遑論有刑事責任,是亦尚難僅因審計室事後剔除九十萬元核報,即認被告有何圖利二0二基金會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環保局所承辦之上開演唱會活動,於二0二0基金會願意本於協助環保局之立場而向環保署申請經費以贊助環保局之上開活動,而與振道公司簽約,事後因補助款之不足,被告就本應由環保局付款之活動,而決定由環保局支付上開不足之款項,應尚難認係有何圖利犯行;而被告就支付上開不足之款項所為之經費流用,亦尚難認係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處,亦即被告被訴前開圖利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即本院認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圖利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又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情,尚屬臆測,尚難憑此即遽以推定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認被告上開辯解,足以採信,被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圖利之事實,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是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