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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伍仟陸佰片、仿冒遊戲卡匣共拾陸個及遊戲目錄捌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一五五號「三佳家庭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遊戲光碟片、卡匣為業,其明知①附表一所示商標,業據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遊戲主機、卡匣等商品;又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業據日商任天堂公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註冊,取得著作權,均仍在專用期間。且,②附表三所示商標,業據日商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及「FINAL FANTASY」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思奎爾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碟、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CAPCOM」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卡波光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又,③「LEGEND OF DRAGOON」(中譯:龍騎士傳說)、「CHASETHE EXPRESS」(中譯:列車驚魂)、「GRAN TURISMO2」(中譯:跑車浪漫旅2)、「FINAL FANTASYⅧ」(中譯:太空戰士Ⅷ)、「DANCE DANCE REVOLUTION 2ND REMIX」(中譯:熱爆勁舞2)、「BIO HAZARD 3 LASTESCAPE」(中譯:惡靈古堡3)等,均屬「PLAY STATION」系列遊戲光碟片,各屬日商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可樂美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業經各該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授權予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而享有著作權。

二、而甲○○自八十八年底起即開始經營「三佳家庭遊樂器專賣店」,深知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均係生產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遊戲光碟或創作電視遊樂器之電腦遊戲程式專業廠商,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均著有信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竟因市場競爭,為營取不法利益,明知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卡匣外包裝上有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仿冒「PLAY STATION」系列遊戲光碟片包裝上有前述「FINAL FANTASY」、「CAPCOM」之註冊商標,且該卡匣、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除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會顯現附表一編號A所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Nintendo」註冊商標、或附表三所示「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且於畫面下方分別標示「1999/2000Nintendo」(即由日商任天堂公司在日本製造意思)、「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即由日商新力公司授權之意思)等以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名義製作藉由機器處理所顯示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影像之電磁紀錄,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得各該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八年底起,以每片卡匣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六百元之價格、每片光碟片三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人士購入仿冒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仿冒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之電腦程式,以及擅自偽以日商任天堂、日商新力公司名義所製作上開電磁紀錄之遊戲卡匣約四十個、遊戲光碟片約一萬片,各以每個卡匣六百元至八百元之價格、每張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三佳家庭遊樂器專賣店」內,販售該等仿冒卡匣、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而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且行使上開偽以日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公司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公司及一般消費者,平均每月盈收約六、七萬元,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員警,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盜版之「PLAY STATION」系列遊戲光碟片共五千六千片、日商任天堂公司GAMEBOY盜版遊戲卡匣共十六個及遊戲目錄八本。

三、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暨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明知為仿冒、盜版卡匣、遊戲光碟片,仍基於常業犯意,而於右揭時地經營「三佳家庭遊樂器專賣店」,販賣仿冒、盜版卡匣、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提出之任天堂株式會社註冊遊戲卡匣使用商標(圖樣)目錄三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十四紙、任天堂株式會社著作權明細表一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四紙、統一發票二十三紙、統一發票明細表、進口報單、首次發行相關資料;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電視螢幕顯現之「PS設計圖」、「LEGEND OF DRAGOON」(中譯:龍騎士傳說)、「CHASE THE EXPRESS」(中譯:列車驚魂)及「GRAN TURISMO2」(中譯:跑車浪漫旅2)電腦程式著作權相關資料;告訴人日商思奎爾公司所提出宣誓書、「FINAL FANTASYⅧ」(中譯:太空戰士Ⅷ)電腦程式著作權相關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仿冒光碟片封面照片;告訴人日商可樂美公司所提出之宣誓書、在台發行資料、總代理商英特全公司發行販售「DANCE DANCEREVOLUTION 2ND REMIX」(中譯:熱爆勁舞2)遊戲光碟片之相關證明、仿冒光碟片封面照片;告訴人日商卡波光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BIO HAZARD 3 LASTESCAPE」(中譯:惡靈古堡3)電腦程式著作權相關資料、仿冒光碟片封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八幀、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盜版「PLAY STATION」系列遊戲光碟片共五千六千片、日商任天堂公司GAME BOY盜版遊戲卡匣共十六個及遊戲目錄八本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三佳家庭遊樂器專賣店」販賣各類遊戲器及其週邊設備,店內光碟片約七、八千片,此據被告自承無訛,其中侵害著作權、商標法之仿冒、盜版光碟片達五千六百片,是被告反覆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為目的之常業犯,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惟常業之犯行於論罪法條誤引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按應係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乃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販售內含日商任天堂所享有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仿冒光碟片部分,及遊戲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畫面下方標示「1999/2000 Nintendo」(即由日商任天堂公司在日本製造意思),係以日商任天堂公司名義製作藉由機器處理所顯示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影像之電磁紀錄部分,均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請審酌被告開設遊戲軟體專賣商店,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他人(告訴人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損他人(告訴人等公司)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暨其經營、販售期間,侵害告訴人等智慧財產權程度,迄未予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查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其尊重他人著作權之觀念,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併依法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光碟片共五千六百片、仿冒卡匣十六個,均係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遊戲目錄八本,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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