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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及移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溪洲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簽「賢」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呂理琳」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溪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溪洲公司)離職員工,鑒於任職時知悉溪洲公司往來客戶及負責人庚○○之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詐術,向甲○○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錢財。戊○○為取信乙○○及己○○,於附表編號第三、四項之犯罪時、地,在溪洲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簽「賢」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呂理琳」,以示收到貨款及借款,而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忠賢、呂理琳。嗣因甲○○等人向庚○○求償,丙○○及乙○○表明已支付貨款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己○○、丁○○及被害人乙○○、甲○○、丙○○之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證人郭忠賢、呂理興證述在卷,復有溪洲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益晟企業社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亦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於溪洲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益晟企業社出貨單係被害人乙○○所有拿予被告所簽,其上偽簽「賢」代表郭忠賢之署名一枚及現金支出傳票係告訴人己○○所有,其上偽簽「呂理琳」之署名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為免支付先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簽立切結書表明係身分證遭他人盜用所申請之事實,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與本件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
│一、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中│先模仿被害人甲○○客戶「溪洲工業有│
│十一月廿三日│興村永順街四十│限公司」夏姓業務經理口音,於電話中│
│晚上九時許  │二巷一號「仁利│佯稱同事出車禍,老闆庚○○在臺北無│
│            │企業社」內    │法趕回,急需借現金二萬元交保,旋即│
│            │              │又模仿庚○○聲音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  │
├──────┼───────┼─────────────────┤
│二、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五│自稱為「溪洲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十一月廿四日│一號「國聖工業│,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遠東│
│十一時五十分│社」          │國際商業銀行、票號BJ0一七六四八│
│許          │              │三號、面額六千七百十五元,支付八十│
│            │              │九年十月份貨款。                  │
├──────┼───────┼─────────────────┤
│三、九十年四│新竹市○○路五│至益晟企業社向被害人乙○○表明要收│
│月三十日晚上│段五六五號「益│當月貨款,被害人因第一次與溪洲工業│
│九時許      │晟企業社」    │有限公司訂貨,而戊○○又出示「溪洲│
│            │              │工業有限公司」目錄,使被害人之范紀│
│            │              │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一千元,並於出│
│            │              │貨單上偽簽「賢」,表明為司機郭忠賢│
│            │              │之意。                            │
├──────┼───────┼─────────────────┤
│四、九十年五│新竹縣竹北市中│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己○○,詐稱為告訴│
│月十一日十一│正西路一五五六│人隔壁「豐田海產店」老闆呂理興,佯│
│時二十分許  │號            │稱需要現金三萬元週轉,會叫侄子來拿│
│            │              │,使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
│            │              │,戊○○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呂│
│            │              │理琳」署名。                      │
├──────┼───────┼─────────────────┤
│五、九十年五│新竹縣竹北市中│先打電話給告訴人丁○○偽稱係友人羅│
│月十一日晚上│正西路三0二號│吉兆,因輸錢要現金二萬元週轉,十四│
│八時許      │              │日就還錢,會叫員工來拿,告訴人雖試│
│            │              │圖打電話求證,惟因晚上店門已關無法│
│            │              │撥通電話,而交付戊○○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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