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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買賣合約書壹紙及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漢德」之署名及所捺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六十五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JQ七─七00號重型機車一部(含機車行李箱內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一二四號「吉祥車業行」,向該店店長乙○○訛稱:其係車主丙○○之夫「劉漢德」,並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賣予「吉祥車業行」,且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劉漢德」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後,先行取走一萬三千元現金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吉祥車業行」。嗣乙○○持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始知該機車係屬失竊之車輛,乙○○乃聯絡警方於翌日(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吉祥車業行」之中華路分店內,當場查獲前來領取尾款之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對於以劉漢德之名義與吉祥車業行買賣,並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是我朋友「劉漢德」欠我錢,交予我幫忙賣的,「劉漢德」說車是他太太的,但我不知「劉漢德」之住址及電話,是他主動聯絡我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竊盜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始即無法清楚交代「劉漢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又機車失竊之時間與被告賣車時間,均在同一日且相距僅短短數小時,參以被害人丙○○之先生為「劉漢陽」,被告所稱「劉漢德」係丙○○之先生,顯與事實不合,所辯不合常情,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冾,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並將所得之一萬三千元返還予吉祥車業行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係吉祥車業行所收執,其上所偽造之「劉漢德」之署名及所捺之指印各一枚,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執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係複寫,署名係被告所簽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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