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嗣因犯竊盜、搶奪等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JO─四六○號白色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趁乙○○不備之際,自後方強行搶奪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郵局存摺一本、及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適有路人蔣達福行經該地,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甲○○至新竹市○○路○段一八七巷五弄十四號前,因該處為死巷,甲○○遂將搶得之皮包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而逃逸,經蔣達福記下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通知到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蔣達福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IJO─四六○號重型機車照片六幀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屢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入獄服刑,現尚在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構成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