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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李珮瑜

  • 當事人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受雇於其兄陳家麟開設之拓真實業有限公司,經 陳家麟授權,對外負責拓真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乙 ○○明知拓真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裝潢工程,申請設立之公司名稱亦非「 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委請設於台北市某不知名之 刻印店偽刻「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毛邦 傑簽立關於台北市○○街三九一號一樓房屋之裝潢承攬契約,並於工程合約書上 蓋用上開偽刻之「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印文四枚後,偽造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工程合約書,並持以 交付毛邦傑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毛邦傑;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乙○○再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號,與鼎興裝潢設計工程行負責人甲○ ○簽訂工程契約書,將前開台北市○○街房屋之裝潢工程轉包予甲○○施作,同 於該工程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四枚後,偽造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工 程契約書,並持以交付甲○○以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詎甲○○施作工程後,乙○○並未依約付款,迨甲○ ○依契約書所載地址欲主張權益,並向經濟部網站查詢後,始發現並無「拓真設 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存在,致甲○○無從向該公司主張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家麟證述在卷,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書、 拓真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名稱查詢表在卷可 稽,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 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被告雖虛造「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然並不影響此部份犯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印章以及 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足見品行尚非不良,惟一時利欲 薰心,明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不存在而偽作該公司之負責人,對 外經營業務,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八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公司法第十九條雖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該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與修正前並無二致,爰不 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一 │與毛邦傑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式二份) │ 四枚 │ ├──┼────────────────────┼───────┤ │二 │與鼎興裝潢設計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 四枚 │ │ │(一式二份) │ │ └──┴────────────────────┴───────┘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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