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獨資商號「宏明工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宏明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 車運送鐵製品為其附隨業務,係為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宏明工業社所有、車號RA─一二八號自用大貨車, 沿新竹市○○路由青草湖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三六號之「飛狗巴士 維修廠」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併行於右側之甲○○所 騎乘車號HP0─九六三號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身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致甲○○併同 機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分段骨折併前脛骨動脈斷裂、胸部挫傷及兩手第三指 指骨脫臼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宏明工業社所有、車號RA─一二八號 自用大貨車,運送宏明工業社所生產鐵製品而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駕車與告訴 人甲○○發生車禍之情,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因告訴人騎車要超車,撞上 路邊停車而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而疏未注意與同向、併行於右側之告訴人甲○○所騎乘 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機車左把手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核與目擊證人葛天民於偵訊中 結證述:「有(目睹車禍情形)。我當時開吉普車跟在乙○○所開大型曳引 車後方約三十公尺,我看到一年輕人未戴安全帽騎白色豪邁機車開得很快, 他騎在外側車道,我只看到兩車碰在一起,機車就倒地,曳引車之輪胎有壓 過年輕人之腳,但是他並沒有停車,我開車去追,我有把車號記下來,曳引 車闖了一個紅燈,後來是我把曳引車車號告訴警方」等語相符,並有南門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附卷 可稽,是認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撞及路邊停車而倒地受傷云云,惟觀諸偵查卷第九 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車禍現場慢車道路面自黃色網狀線起至路邊停車前, 留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長條刮地痕,堪認告訴人之機車在黃色網狀線位置 業已倒地,該車因衝力而前行至路邊停車位置始停止,顯非撞及路邊停車始 倒地,被告空言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 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 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 之竹鑑字第九○○八五八號函在卷足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是認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相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係獨資商號「宏明工業社」之負責人,以駕車運送鐵製品為其附隨業 務,係為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併行亦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告訴人同有過失, 且雙方並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 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