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為代步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侵入乙○○位於新竹市○○里○○路八十三號住 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雍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 用之車牌號碼LW─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之發電機(價值約新台幣 三萬多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各一部,得手後將發電機販賣圖利,小客車則留供 己用,且為掩人耳目,逃避查緝,又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大樓之室外停車場,以尚未足認係屬兇器之小型鐵製梅花扳手竊取義華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丙○○(起訴書誤載為蕭媄美)使用之九B─0四一七號車 牌二面,懸掛在前開竊得之原懸掛車牌LW─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 方之追緝。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 知情之曾智裕(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街時,為警發現,甲 ○○加速駛離,經追逐後,將車輛開進稻田中棄車逃逸,嗣經曾智裕之供述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証人彭錳緝於偵查中結証查獲本件之情形, 及証人曾智裕於偵查中証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情形甚詳,此亦核與被害人乙○ ○及丙○○指陳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及相片六幀、現場圖二紙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 告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一號案件部分,經查,被告另案之 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時間相 隔約一年,顯難認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原不想 偷,嗣後方再另行起意竊取本件車輛等物之語相符,又被告雖另於九十年十月間 另有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皆係臨時起意或非其竊取,與本件 純係臨時為代步而偷車之犯意有別,故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為審理 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代步及獲取利益而竊盜之動機及 目的,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家宅之安寧有重大之侵犯,其所使用之手段 ,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