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八月十日止,受僱於福 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派至新竹市○○路一二00巷 之迎旭山莊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平日負責迎旭山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服務工作,並代理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永久基金 及停車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將陸續收自住戶所繳納 之管理費、永久基金及停車費,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五 元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存入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帳戶中,嗣經迎 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會同福將公司對帳結果,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福將公司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短少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五之管理費,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將收取之管理費用放在機車座 墊下,車子停在騎樓下,當時喝醉酒,回家後才發現錢掉了,伊沒有去報案云云 。惟查,被告受僱於福將公司擔任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員,代迎旭山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永久基金及停車費,管理費收到一、二萬元 後,依福將公司規定即應存入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郵局帳戶,隔週並由管 理員與財務委員對帳,乃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起至八月上旬間,所收取之管 理費均未存入郵局帳戶,並藉故推拖不對帳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將公司管理部門 主管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工作已有異常, 而未依規定將收取之管理費分次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其雖辯稱管理費放於機車 座墊下被偷云云,然對其何故累積至三十八萬餘元仍未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乙節 未能說明,且其既遭竊,何以未報案或呈報福將公司?復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參以其前開收存異常狀況以觀,前開管理費應係遭其侵占無訛,此外,復有專任 委託契約書、人事動態記錄表、人事資料卡、迎旭山莊社區住戶管理委員費收款 明細表、切結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恣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 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福將公司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