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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秋宜

  • 當事人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因認乙○○ 掛其電話,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新竹市○○路一八六號豐米便當店,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頷、上前胸、左前臂等處挫 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調查時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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