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貳拾伍日,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二人在新竹市○○○街一五○巷三十七弄二號及四號處經營上益工業社,從事番砂製作。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乙○○因認甲○○經營之上開工廠排放廢氣影響環境,即招請環保局人員前來檢驗,經環保人員檢驗結果並無違反環保法令之情。甲○○、丁○○夫婦因而對於乙○○招請環保人員檢舉其等有違反環保法令之舉,心生不滿,甲○○遂先與乙○○發生口角,互以穢語對罵,並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鐵條朝乙○○之頭部毆打,乙○○因而頭昏倒地,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與甲○○為犯意聯絡,二人繼續毆打倒地之乙○○。乙○○之妹丙○○見狀,上前俯身欲扶起被打倒在地之乙○○,甲○○與丁○○乃承繼上開傷害之犯意,併毆打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三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胸前及背部多處瘀傷,丙○○則受有左肘、左前臂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雖坦承因其經營之上益工業社於案發之日遭告訴人乙○○向環保局檢舉有違反環保法令之情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乙○○之傷係自行跌倒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因不滿乙○○之檢舉,因而與乙○○發生口角,進而由甲○○持鐵條、丁○○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併毆打前來救助乙○○之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將告訴人二人隔離訊問,互核二人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堪可採信。且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三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胸前及背部多處瘀傷,丙○○則受有左肘、左前臂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行政院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病歷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所受之傷害分別有頭頂、胸前及背部三個方向,苟係自行跌倒,通常傷勢會集中在一方向,至多二方向,斷無分佈在三個完全不同方向之理,何況其中一方向為頭頂,除非告訴人以頭朝下、腳朝上倒栽的方向直線往下跌,始有可能在頭頂部造成傷害,但告訴人乙○○如以此方式跌倒,其頭部受重力加速度之影響,恐早已頭破腦裂,不致只有三公分裂傷及血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行跌倒云云,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反之,告訴人乙○○及丙○○均指稱被告甲○○持鐵條自告訴人乙○○頭部敲擊,適與告訴人乙○○頭部所受之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對於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毆打告訴人乙○○之際,因告訴人丙○○為俯身救助乙○○,亦同時遭被告之毆打,被告二人係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乙○○及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並未違反環保法令(有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違章工廠現場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而遭告訴人乙○○檢舉,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持鐵條、徒手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皮外傷,尚非嚴重,並未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但被告二人犯罪後,對於犯行仍未坦承,飾詞狡辯,經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等人表示道歉即不追究等語,被告二人仍不為所動,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