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貳拾伍日,丁○○處拘役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二人在新竹市○○○街一五○巷三十七弄二號及四號處 經營上益工業社,從事番砂製作。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乙○○ 因認甲○○經營之上開工廠排放廢氣影響環境,即招請環保局人員前來檢驗,經 環保人員檢驗結果並無違反環保法令之情。甲○○、丁○○夫婦因而對於乙○○ 招請環保人員檢舉其等有違反環保法令之舉,心生不滿,甲○○遂先與乙○○發 生口角,互以穢語對罵,並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鐵條朝乙○○ 之頭部毆打,乙○○因而頭昏倒地,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與甲○○ 為犯意聯絡,二人繼續毆打倒地之乙○○。乙○○之妹丙○○見狀,上前俯身欲 扶起被打倒在地之乙○○,甲○○與丁○○乃承繼上開傷害之犯意,併毆打丙○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三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胸前及背部多處瘀 傷,丙○○則受有左肘、左前臂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雖坦承因其經營之上益工業社於案發之日遭告訴人乙○ ○向環保局檢舉有違反環保法令之情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 二人均辯稱,乙○○之傷係自行跌倒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因不滿乙○○之檢舉 ,因而與乙○○發生口角,進而由甲○○持鐵條、丁○○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乙 ○○,併毆打前來救助乙○○之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丙○○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將告訴人二人隔離訊問,互核二人 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堪可採信。且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三公分撕裂 傷及皮下血腫、胸前及背部多處瘀傷,丙○○則受有左肘、左前臂挫傷、左膝擦 傷之傷害,有行政院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病歷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 乙○○所受之傷害分別有頭頂、胸前及背部三個方向,苟係自行跌倒,通常傷勢 會集中在一方向,至多二方向,斷無分佈在三個完全不同方向之理,何況其中一 方向為頭頂,除非告訴人以頭朝下、腳朝上倒栽的方向直線往下跌,始有可能在 頭頂部造成傷害,但告訴人乙○○如以此方式跌倒,其頭部受重力加速度之影響 ,恐早已頭破腦裂,不致只有三公分裂傷及血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所受 之傷害係行跌倒云云,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反之,告訴人乙○○及丙○○均 指稱被告甲○○持鐵條自告訴人乙○○頭部敲擊,適與告訴人乙○○頭部所受之 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對 於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毆打告訴人乙○○之際,因告訴人丙○○為俯身救助乙○○,亦 同時遭被告之毆打,被告二人係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乙○○及丙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並未違反環保法令(有新竹市政府 聯合稽查違章工廠現場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而遭告訴人乙○○檢舉,並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進而持鐵條、徒手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皮外傷,尚 非嚴重,並未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但被告二人犯罪後,對於犯行仍未坦承,飾 詞狡辯,經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等人表示道歉即不追究等語,被告二人仍不為所 動,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