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玖點陸參公克、淨重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好樂迪KTV前,由潘維奇(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點六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八公克,起訴書記載毛重十一公克)、分裝袋十八只、分裝匙三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一日)夜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四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七公克),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東園國小前為警查獲。(本案經警查扣白粉五包,其中扣案之二包白粉淨重五點零七公克,無毒品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此外復有承辦警員黃啟川出具之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六三公克、四點四六公克扣案可證,此有該局出具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三五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於少年時期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且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仍不思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九點六三公克、四點四六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十八只、分裝匙三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認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警查扣海洛因三點六公克(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共同被告孫至嚴所有,業經孫至嚴於該案件警訊時自承在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並影印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宗可憑,該案被告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