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31歲 巷五十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第一八七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第六八八九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下列已成年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八七號「佳美」檳榔攤,甲○○、乙○○、壬○○、丙○○等四人,由其中甲○○駕駛LV─三八一一自小客車;一人佯裝購買飲料等商品,引出檳榔攤之店員後,再佯稱問路拖延時間,而由丙○○僭行至檳榔攤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元、行動電話、蔡莉妮之居留證)得手。2、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八三號前「007子星」檳榔攤,甲○○、乙○○、壬○○、丙○○等四人,由壬○○駕駛LV─三八一一自小客車;甲○○佯裝購買飲料等商品,引出檳榔攤之店員癸○○後,再佯稱問路拖延時間,而由其中丙○○僭行至檳榔攤內竊取癸○○所有之現金二千四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3、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十九號「月清」檳榔攤,甲○○、乙○○、壬○○、丙○○等四人,由壬○○駕駛LV─三八一一自小客車;一人佯裝購買飲料等商品,引出檳榔攤之店員辛○○後,再佯稱問路拖延時間,而由一人僭行至檳榔攤內竊取曾女所有之現金四千元得手。 4、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四五號「兄弟有緣」檳榔攤,甲○○、乙○○、壬○○、丙○○等四人,由壬○○駕駛LV─三八一一自小客車;甲○○佯裝購買飲料等商品,引出檳榔攤之店員劉香蘭後,再佯稱問路拖延時間,而由乙○○僭行至檳榔攤內竊取劉女所有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元、 動電話)得手。 5、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三八三號「超快感」檳榔攤,由游振偉駕駛一輛黑色吉普車,丙○○、壬○○坐車後座,游振偉佯裝問檳榔攤店員子○○事情,再由甲○○竊取劉女粉紅色皮包一只(內有 扥羅拉T2 688手機一支及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 6、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一七三號「大興」檳榔攤,由游振偉駕車,李忠富坐在後座,壬○○佯裝向卯○○問路,甲○○趁簡女不注意時竊取檳榔攤內現金二萬元得手。 7、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一三0號「007」檳榔攤,甲○○及李忠富在車內,壬○○佯稱向丁○○問路,游振偉則乘機下車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現金二千七百元得手。 8、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五五八號「小寶貝」檳榔攤,李忠富及游振偉在車上,壬○○負責向戊○○買檳榔及問路,甲○○負責下車竊取檳榔攤內錢箱一只(內有現金 約四千元,摩扥羅拉P7689銀色手機乙支)得手。 9、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二三三號「小菁」檳榔攤,由壬○○負責駕駛車牌HA-4802號汽車,游振偉負責向寅○○問路,李忠富在車上,甲○○則下車竊取檳榔攤內財物(紙鈔二千八百元及零錢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四千零五十元整)得手。 10、於九十年八月、九月間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十八號「不知道」檳榔攤,由游振偉負責駕車,李忠富坐在車上,壬○○負責向簡芬敏問路,甲○○則趁機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一萬元、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化妝品等物品得手。 11、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三一一號對面之檳榔攤,由游振偉負責駕車,李忠富坐在後座,壬○○佯裝向楊苑真問路,甲○○趁機侵入檳榔攤竊取七千四百餘元及NOKIA 3210手機一支得手。 12、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下午八時許,在桃園市○○路八一六號「古錐」檳榔攤,壬○○駕駛豐田白色小客車,載甲○○,壬○○佯裝向林春蕾問路,甲○○再竊取檳榔攤內現金四千九百元得手。 13、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98號(優品味食品行),由壬○○、彭世富進入店內佯稱購物,分散店員己○○之注意力,丙○○則乘機入內竊取收銀機(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零五元)得手,再由唐修省駕車接應接逃逸。 14、於九十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五三號「模特兒」檳榔攤,竊取楊夢婷所有之手機一支及檳榔攤內之現金六千餘元得手。 15、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四一六號「月亮」檳榔攤,竊取陳秀蘭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七千元得手。 16、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六二八號「統一」檳榔攤,竊取陳妙桂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三萬餘元得手。 17、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六六八號「668」檳榔攤,欲竊取蔡瓊琚經營在檳榔攤內財物之際,為蔡女之父發覺,遂未得手。 18、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一0五號「竹圍」檳榔攤,竊取呂溫阿瑞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三千至四千元得手。 19、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四0六號「微笑」檳榔攤,竊取張振益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五千元得手。 20、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八0三號「機場口」檳榔攤,竊取廖寶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十一萬元及 21、於九十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五八二號「玉玲瓏」檳榔攤,竊取楊弘達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四千餘元得手。 22、於九十年底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一三六號「皇鳳莊」檳榔攤,竊取陳小皇鳳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一萬三千元得手。 23、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四九五號「黑妞」檳榔攤,竊取黃秀菊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二千元得手。 24、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四九八號「大山」檳榔攤,竊取李木銓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一萬元得手。 25、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五一號,竊取由涂鐘榮所經營之水果攤內現金約一萬五千餘元。 26、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三四號「台灣人」檳榔攤,竊取徐明慧經營,在檳榔攤內之現金約二千元得手。 27、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一樓「銀狐鞋坊」,由壬○○、陳冠銘佯裝買鞋子負責引開店員庚○○之注意,再由不詳姓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竊取收銀機內現金約五千元得手。 28、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四號「華歌爾服飾專賣店」,由陳冠銘及壬○○佯裝向店員巳○○問路、替太太買睡衣,和店員討價還價,再由「小黑」竊取櫃檯內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二萬七千元、 款卡八張)得手。 29、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七0號,由壬○○佯裝與老闆娘辰○○聊天,再由丙○○、張志維二人,其中一人著手竊取辰○○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餘元、台新、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證件、三峽郵局、三峽農會及華南銀行存摺共三張)得手。 理 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共犯甲○○、乙○○、丙○○、游振偉、李忠富之陳述。 三、證人丑○○、癸○○、辛○○、劉香蘭、劉淑芬、卯○○、丁○○、戊○○、寅○○、簡芬敏、楊苑真、林春蕾、己○○、楊夢婷、陳秀蘭、陳妙桂、蔡瓊琚、呂溫阿瑞、張振益、廖寶寶、楊弘達、陳小皇鳳、黃彩菊、李木銓、涂鐘榮、徐明慧、庚○○、巳○○、王家君、辰○○之證述。 四、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之指紋卡片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辰○○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三張、屈臣氏消費之交易明細表二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被告壬○○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共犯甲○○、乙○○、丙○○、游振偉、李忠富、彭世富、唐修省、陳冠銘、張志維、綽號「小黑」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加重事由: 被告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應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不明。 2、犯罪目的為獲取不法財物。 3、犯罪時所未受到任何刺激。 4、多人共同犯案,惟未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犯罪手段尚非惡劣。 5、據被告稱入獄前在夜市賣小五金,每月約二至三萬元之收入,生活狀況尚可。 6、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7、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8、與被害人平日均不認識。 9、犯罪次數眾多,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 四、科刑審酌情形,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六月為基本刑度。 2、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共計二十九件,以每件有期徒刑一月計算,應再加重有期徒刑二十九月。 3、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四月 4、被告竊盜次數眾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六月。 5、惟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併主動供出部分竊盜犯行,應酌予減輕有期徒刑六月。 6、結論:以上情形兩相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宣告。 貳、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本院依其連續多次為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重大,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二、其餘無。 參、保安處分: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次數雖高達二十九次已如前所述,惟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上情不諱,且其中尚有部分犯行係主動向警自白犯罪,檢警方得以順利查獲,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爰不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戊、對於被告其他併案事實之處理: 壹、其餘併案案號: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部分併案事實。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部分併案事實。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併案事實。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併案事實。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併案事實。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併案事實。 貳、查上開併案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主張(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未經起訴,本院爰不予審判,應退由相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永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