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秩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竹北秩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北警刑秩字第二 三四一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製造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扣案連珠炮半成品伍佰陸拾并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七二號七號工作室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照為製造爆竹之營業。二、 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 (二)經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存卷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之物 ,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