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吸食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証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部分犯行。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新竹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品管理局檢驗成續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二七六二號函等件可資佐証。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八時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二十三時止施用毒品之事實雖未據聲請人聲請處刑,然因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另本件卷內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有關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改造九二手槍、子彈之犯行,未據聲請人聲請處刑,且與已聲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 │八十九年四月│不詳地點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楊梅鎮│貳級毒品安│ │五日下午十七│ │五日下午十七│環東路四八六│非他命零點│ │時四十五分前│ │時許 │號可口可樂便│肆肆陸公克│ │回溯九十六小│ │ │利商店內 │ │ │時內某時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不詳地點 │八十九年五月│新竹縣新埔鎮│貳級毒品安│ │六日下午十八│ │五日下午十六│清水里十三鄰│非他壹點參│ │時前回溯九十│ │時許 │一0一之一號│公克 │ │六小時內某時│ │ │住處 │ │ ├──────┼──────┼──────┼──────┼─────┤ │八十九年五月│不詳地點車上│八十九年十一│桃園縣中壢市│貳級毒品安│ │六日下午十八│ │月二十六日上│美豐街二十號│非他命壹拾│ │時前回溯九十│ │午十一時許 │興國游泳池三│貳點肆公克│ │六小時內某時│ │ │樓走廊 │、吸食器壹│ │後至同年十一│ │ │ │組 │ │月二十五日晚│ │ │ │ │ │二十三時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