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於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 成公司),與張士民為同事關係。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因職務上送文件予張士 民而進入其辦公室,見張士民抽屜內有一封已拆封緘之私人信函,竟趁張士民不 在之際抽閱上開信件後認有可利用之處而將之影印,原本放回信封內,影本則據 為己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以公 用電話對在鑫成公司上班之張士民恐稱﹕「你與公司女同事通信之事要告訴公司 、你老婆及女方之老公,若不想讓事情公開,就準備郵局禮券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的一百張寄給我。」語畢即掛斷電話。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 再以公用電話通知張士民把錢準備好,並稱會將相關事証寄送過去。後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八分,至竹北市六家郵局設立郵政信箱後回至其位於新 竹縣芎林鄉○○村○○路四四九號家中,製作「父張泉配偶....,你去郵局 買禮券三千元的一百張依信封上的郵政信箱(竹北六家郵局第三四號信箱)二月 二十八日前用限時掛號寄出,你如依約,保証這二張信在這世上消失,石沈大海 ,否則勿怪沒給你機會」之恐嚇信及將前述影印之私函一併郵寄給張士民,致張 士民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方授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購買三千元禮券一紙以掛號 方式寄至竹北六家郵局第三四號信箱,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甲○○再次打電話確 認有無收到信函時告知已依約先寄出部分禮券至所指定之郵政信箱,甲○○即於 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郵局領取信箱內 之物時為警當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三千元禮券一紙、影印之前述私人信函二張。 二、証據部分除補充「另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於十七日以恐嚇使 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 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 0號、五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張士民所以郵寄三千元禮 券一紙給被告乃係與警討論後所為,業據其於警訊中詳述明確,是其非因被告之 恐嚇心生畏懼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認屬既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