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秩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4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六六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 警二分刑字第一六三七五號移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文生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二七六號酒攤小吃店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