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О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樊錦德為澳門地區居民,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未經許可,不得聘僱。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六、八、十一日,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雇用樊錦德在苗栗縣竹南鎮建築工地,擔任臨時鐵工。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甲○○正以自用小貨車搭載樊錦德前往工地工作。
二、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樊錦德警訊證述。
(三)樊錦德護照、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資料。
三、按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僱人樊錦德為澳門居民,有樊錦德之護照、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樊錦德為大陸地區人民顯有誤會。是被告非法雇用之樊錦德為澳門地區居民,依據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應準用就業服務法。因之,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依照同法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聲請人認被告係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容有誤會應予以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