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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黃美盈

  • 當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三十六號「九龍溏餐廳」之負責 人,未經許可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薪資 ,聘僱來台探親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TIEN於每日下午四時至晚上十時在前 址餐廳內擔任服務生,從事收拾餐具、準備沾醬、毛巾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 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二)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NGUYEN THI TIEN之警訊筆錄、護照、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見偵卷第六至七頁、第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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