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0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0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三九號七樓之獨資商號「元盛工程行」之負責人,未經許可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薪資,聘僱來台探親之奈及利亞籍男子THAMOSKELLY KALU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三四巷二十弄十號「富貴林園」工地從事拆除板模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二)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THAMOS KELLY KALU之警訊筆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偵卷第五至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