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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百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八號、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七0五號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興公司,負責人係乙○○)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製造部經理,負責工廠事務管理及人員招募,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亦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在前揭地點,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來台灣地區探親之印尼籍外國人鄭順燕,在前開公司內,擔任雜工之工作。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同年七月八日、八月一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起,在前址,均以日薪五百元之代價,依序僱用來台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鄧艷東、黃培鳳、邢小繁、李小靈,在同址內,從事打雜之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順燕、鄧艷東、黃培鳳、邢小繁、李小靈於警訊中之證述。

(四)臨檢紀錄表一紙。

(五)鄭順燕居留證影本、鄧艷東、黃培鳳、邢小繁、李小靈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

(六)鄭順燕、鄧艷東、黃培鳳、邢小繁、李小靈公司識別證影印資料各一紙。

(七)盟興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

(八)邱玖昌(鄭順燕之配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宋益航(鄧艷東之配偶)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黃培鳳結婚證影本一紙;吳上耀(邢小繁之配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李小靈結婚證、余肇文(李小靈之配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張 百 見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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