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5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0一八號、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七0五號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興公司 ,負責人係乙○○)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製造部經理,負責工廠事務管理及人 員招募,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亦不得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 ,在前揭地點,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來台灣地區探親之印 尼籍外國人鄭順燕,在前開公司內,擔任雜工之工作。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 分別自同年七月八日、八月一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起,在前址,均以 日薪五百元之代價,依序僱用來台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鄧艷東、黃培鳳、 邢小繁、李小靈,在同址內,從事打雜之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 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順燕、鄧艷東、黃培鳳、邢小繁、李小靈於警訊中之證述。 (四)臨檢紀錄表一紙。 (五)鄭順燕居留證影本、鄧艷東、黃培鳳、邢小繁、李小靈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影本各一紙。 (六)鄭順燕、鄧艷東、黃培鳳、邢小繁、李小靈公司識別證影印資料各一紙。 (七)盟興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各一紙。 (八)邱玖昌(鄭順燕之配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宋益航(鄧艷東之配偶)戶口名簿 影本一紙;黃培鳳結婚證影本一紙;吳上耀(邢小繁之配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李小靈結婚證、余肇文(李小靈之配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