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八O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紅俥救護車中心之救護車駕駛(現已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並 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傍晚五時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順通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BQ─七六八號營業大貨車(即高速公路編號七O八一一號特約拖救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欲停車,應注意汽車不得停車於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之處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大貨 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三九號前、設有紅綠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旁慢車道上,因該營業大貨車之車身較寬,甲○○將車 停妥後僅在慢車道上留下O‧四公尺之寬度供機車行駛。適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許,乙○○騎乘車號MWL─五八八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芎林鄉往新竹縣竹東 鎮竹中方向(原審誤載為往二重埔)行駛(即與該營業大貨車同向)、因當時天 雨視線不佳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彎往竹中方向 時,突見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雖欲閃躲,但已不及閃避,導致該機車的 右前側勾擦到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角,當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腹部鈍 性傷致肝臟裂傷(第三級)、胰挫傷(第一級)、橫結腸挫傷及右側鎖骨脫臼等 傷勢,甲○○在屋內聽見聲音後立即出外察看並報警處理,於警員丙○○到場時 立即向其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而乙○○事後多次因本件外傷性胰挫傷造成反覆 性胰臟炎發作情形而住院治療,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醫師為其手術引流胰 管後,至今並無再發作情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停車不當,導致騎乘車號MWL─五八八 號機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反應不及而勾擦該車號BQ─七六八號大貨車左 後角,並因此受有腹部鈍性傷致肝臟裂傷(第三級)、胰挫傷(第一級)、橫結 腸挫傷及右側鎖骨脫臼等傷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業務上之過 失,辯稱:我是在紅俥救護車中心擔任調度人員兼救護車司機,該大貨車平時是 我哥哥在開,那天我只是幫他把車停好而已,開大貨車不是我的業務云云。惟: (一) 1.經查,被告甲○○本身並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上開車號BQ─七六八號 營業大貨車係由被告在當日傍晚五時許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五三 九號前、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旁慢車道上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並經事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製有事故現場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可憑,復有現場照片一幀附於 本院審理卷內可稽,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因該營業大貨車之車身較寬,被 告甲○○將車停妥後僅在慢車道上留下O‧四公尺之寬度供機車行駛。然:⑴ 被告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距離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顯然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⑵依據案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另行修正),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 除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是以,顯然重型機車可以在快、慢車道上行 駛,再依據機車靠右行駛之觀念,機車大部份均行駛在慢車道上,而本件被告 將該大貨車停妥後,大貨車之左側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只有O‧四公尺, 顯然已妨礙機車之通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竹鑑字第九OO一二O號鑑定意見 書附於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三號賠償損害案卷第三十 九頁以下可憑,並經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竹鑑字第九OO一二O號 函覆本院、就上開鑑定書所為之解釋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故被告甲○ ○顯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其過失之行為可以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 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祇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 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 ,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 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79)廳刑一字第 二六一號函復臺高院之研究意見可參)。本件被告雖係救護車司機,平日所駕 駛之車輛並非大貨車,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 ,自較一般人為強,已如前述,況且汽車不得停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不得停 車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係無論駕駛何種汽車均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故被告以其非大貨車駕駛抗辯其就本案不須負業務上之責任,顯屬無稽 ,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 1.次查,被害人乙○○的確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腹部鈍性傷致肝臟裂傷(第三級 )、胰挫傷(第一級)、橫結腸挫傷及右側鎖骨脫臼等傷勢,之後,並多次因 本件外傷性胰挫傷造成反覆性胰臟炎發作情形而住院治療,惟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為手術引流胰管後,至今並無再發作情形,除有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 病九七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O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外,並有該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二月 一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89)長庚院法字第O七八 三號、(90)長庚院法字第OOO四、O一O五、O八五四號函等分別附於 偵查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憑,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所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 一份存卷可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可以確定。2.次按,稱重傷者,謂受有: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 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 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 院就被害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車禍受傷經長庚醫院治療後至目前為止之就 醫狀況顯示,被害人因該次車禍所導致之傷害是否屬於無法治癒之病?若不是 無法治癒之病,該傷勢是否屬於在短期間內較難治癒之症或雖能治癒但該處之 功能必有所減損?會減損至如何之程度?等問題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 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答稱:被害人之前曾有反覆性胰臟炎發作情形, 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手術引流胰管後,恢復情形良好,截至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止並無再發作之情形,此有上開(90)長庚院法字第O八五四號函一份 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其目前狀況良好 ,未再有復發情形,是以,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輕之傷勢,但其傷勢 應尚非屬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重傷情形,可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駕駛大貨車停車不當肇車,致被害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公訴人 認係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應予更正。被告 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肇事 後立即向警員報案,於警員到場時並主動表明肇事、接受偵訊,已經證人即當日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同時有加重暨減輕刑度之事 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行為係已構成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行為,原審認為並非業務上之行為,且屬重傷害,顯有違誤;⑵原審疏未 就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之減輕事由予以考量,亦有未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係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而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 誤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圖自己方便而隨意停車,造成路過該處的被害人因此受有不輕之傷勢,惟其 於犯罪後態度良好,除立即送被害人救醫外並向警員自首犯行,在原審判決後已 將法院判淮被害人所請求之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除據被害人陳稱在卷外,並 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