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同事,雙方因故而有嫌隙,嗣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某許,乙○○偕友人李忠政、翁旭輝至位於新竹市○○路 ○段四五四巷六四號之貓耳朵小館聚餐,適丙○○亦與友人甲○○同至該處,未 幾,二人復發生爭執,詎丙○○竟對乙○○恐嚇稱:「我工作不要了,也要把你 打死,你是醫院裡的一條狗,今天我不打你我不姓董」等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 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 當時有喝酒,且場面很混亂,伊不知有對乙○○說何話,且縱說了什麼話亦非有 意要達成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稱:「十月八日我與同事 李在新竹市貓耳朵小館吃飯,被告到餐廳,就過來要打我,他當時是與一位綽號 小郭的同事一起來,他用鐵椅子要打我,老闆與和我一起吃飯的翁旭輝、李忠政 看到了就阻止被告,並說不要這麼粗魯打人,被告不聽,大聲罵說我工作不要了 ,也要把我打死,你是醫院的一條狗,我今天不打你我姓董等等」、「到現在我 很害怕,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我從來沒有遇到這樣事」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在 場之李忠政證稱:「被告當時是說我今天工作(不)要了都要打死你,我打死你 ,你只是醫院的一條狗」等語,以及證人翁旭輝證稱:「當天吃飯只有我、自訴 人、證人李三人,吃到中途,被告與小郭進來,自訴人要他們二位一起吃,被告 不肯要離去,後來被告又進來,就開始一直罵,罵完後就把鐵椅拿起來,我把鐵 椅擋掉」、「在餐廳時被告罵我今天沒有打死你,我不要工作我也要打死你這一 條狗,講什麼我沒有一字一句重複,大約意思是這樣。」等語,是被告確有以前 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前 詞,尚不足採,至證人甲○○到庭證述:爭執當時,被告有說話,但因有喝酒且 現場很吵又忙著勸架,因此不知道講什麼話等情,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 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 告與自訴人為醫院同事之關係、係因故發生爭吵所致、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對 被害人所生之影響、犯罪後態度,以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自訴人醫藥費 用,而自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