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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夏蕙蘭(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夫妻,均實際參與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之經營,而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陳錦庭,嗣陳錦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公司尚未變更負責人仍繼續經營。被告明知陳錦庭死亡後,已不可能授權其簽發公司票據,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一三九號友人住處,由夏蕙蘭先簽發信助公司為發票人、金額三百萬元之二二七一四0號本票一張,再由被告盜蓋信助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錦庭之印章於0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予告訴人丙○○(證人劉錦河之胞弟)作為擔保,據以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三百六十四萬元(已預扣利息)。嗣後二紙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又拒絕付款,經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經信助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後,告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除偵查卷第五、六頁所附之本票二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外,無非以被告乙○○所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嫌,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錦河證述,及被告坦承其父陳錦庭過世後仍簽發本票一紙並交給告訴人而借得款項等情,而陳錦庭於被告為發票行為時已經死亡已不可能再授權被告為發票之行為,被告又未能得到公司其他有權人之授權,況告訴人對信助公司取得本票裁定後,信助公司因異議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中,信助公司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是被告未得到發票人之授權而簽發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簽發本件本票,惟否認有何偽造犯意,辯稱伊父親陳錦庭在生前即交付印鑑章要伊代為簽發票據,本件壹佰萬元本票是信助公司當時的實際負責人夏蕙蘭在向告訴人借款後始吩咐伊簽發的,且伊並未詐欺告訴人,款項是借給信助公司,並匯入信助公司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用以簽發本票之印章與信助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之印鑑章一致,有本票、存款印鑑卡可資參酌(見偵卷第五、三十頁),另信助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夏蕙蘭一節,業據證人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擔任信助公司負責人之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問:與夏蕙蘭有無親僱關係?)有,他僱用我在信助公司任副總。::(問:乙○○在信助公司內任何職?)以前他掛名總經理,但未在公司上班,公司都由夏蕙蘭在決定」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夏蕙蘭於本件本票簽發時日分別為信助公司之股東、董事,信助公司係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被告、夏蕙蘭亦未再擔任信助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情,有信助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為憑(見辯護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庭提之刑事答辯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內所附),是被告於陳錦庭過世後仍使用陳錦庭所交付之信助公司及陳錦庭個人之印鑑章簽發本票,雖難認符合票據法上關於票據授權之規定,惟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仍有授權而簽發本票,且係於代信助公司向外借款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尚難遽認有何偽造之主觀犯意。

(二)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查本件借款緣起係因告訴人之兄即證人劉錦河先前曾借貸予被告業經清償,嗣被告與夏蕙蘭以信助公司需周轉金為由而再向證人劉錦河告貸,惟證人劉錦河並無現金,遂改由告訴人出面借款予信助公司,借款當天已由夏蕙蘭簽發三百萬元本票,本件一百萬元本票係告訴人匯款至信助公司帳戶後,始由被告於一個月後簽發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劉錦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若被告係以簽發一百萬元本票為詐術,其於告訴人業將款項匯入信助公司帳戶後,應無再交付本件一百萬元本票之可能;而告訴人於信助公司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雖遭敗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可稽,惟告訴人匯款三百六十四萬元予信助公司之事實既有偵卷第六頁匯款申請書為憑,告訴人得對於信助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當無疑義。

綜上,被告雖有於陳錦庭過世後以信助公司及陳錦庭印鑑章簽發本票之事實,惟被告既認為係受實際負責人夏蕙蘭之請託,於信助公司業務範圍內代為簽發本票,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偽造及施用詐術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傳訊甲○○證明信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夏蕙蘭、向農民銀行調閱陳錦庭生前所交付授權被告使用的第二套印鑑章及陳錦庭去世後三個月內支票簽發兌現的情形,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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