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五時四 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凶器之大鐮刀一把,潛入戊○○位於新 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一0三號之住處內,竊取戊○○所有之電鋸一支、維修 工具一組、小鋸子一支、汽車電池一個、鴿子四隻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戊○○發覺並阻止,乙○○為求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大鐮刀對戊○○施以脅迫 喝令戊○○:「不准動!否則將予以殺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不敢靠近 ,嗣經戊○○之鄰居甲○○察覺報警,經警趕至現場予以逮捕等情,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以及扣案之大鐮刀資為佐證 。經查:被告前揭準強盜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 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證人陳述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 大鐮刀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準強盜之行為,應堪認定;其次,被告因有雙極性 情感性精神病、躁型、合併酒精性依賴之病症,行為上有失眠、暴怒、情緒不定 、奇異行為、四處遊蕩、躁動、自言自語、飲酒行為、高昂易怒情緒、干擾行為 、多話、情緒偏躁期等等情形,而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陸陸 續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接受 治療,最近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於台南醫 院住院治療等情,分別有台南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新營醫院回函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結果認:「郭員之敘述顯得片斷、不 太連貫、其思考記憶等認知功能顯得混亂,有受損情形」、「郭員在受測時,注 意力效率差,其語文智商七九,操作智商七九,總智商為七八,屬邊緣智能,其 思考能力不良、思考較僵化、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郭員為情感性精神病(躁 鬱症)之患者每次發病均為躁症發作」、「每次發作時,郭員都會變的行為混亂 、亂做事情、行為失控、缺乏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依本院所見,郭員於鑑定當時 之精神狀態,仍屬躁症,尚未完全緩解之狀態,故推估案發當時,郭員之行為直 接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導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喪失現實感並且無法自 我控制,依此結論,郭員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 此有新竹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新醫精字第九00八三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再佐以被告於為前揭竊盜行為時有「被告說他是陳水扁 的鄰居」、「被告當時是語無倫次,且被告所說的話前後不連貫。」、「他所說 的是他四歲的事情」、「被告到我們寺廟時就喃喃自語」等等行為之情形(本院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證詞參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 喪失之狀態,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既已達心神喪失 之狀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平日由其兄丁○○照顧,待被告返家 後,其兄弟亦將送被告至醫院就診等情,亦據被告之兄丙○○陳明在卷(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是本院認被告在其最近親屬就近看護下, 對其病情應較監護處所之監護處分有其實益,故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