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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超次元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二四一、三三三0、三五四二、三九0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超次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街七號「次世代玩具店」及新竹縣竹北市○○路三0七號之二「超次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明知:(一)附件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編號十四「PS」設計圖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編號十五之「SEGA」商標圖樣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稱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仍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二)附表(一)「著作權」欄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附表(二)編號三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附表(二)編號四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西雅公司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任天堂公司就附表(一)「著作權欄」所列除口袋怪獸(PocketMonsters)外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均已在我國取得著作權;而口袋怪獸(PocketMonsters)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我國亦享有著作權,另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西雅公司亦均委由第三人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日本同步發行,均為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孔祥偉」、「邱順輝」等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三十元不等之代價購入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光碟片、以一百二十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卡匣,總數超過一萬五千片,甲○明知前開物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乃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仍做為直接營利使用之犯意,將前述仿冒之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光碟片以每片三十至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陳列上開購入之仿冒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卡匣,藉以販售營利,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甲○並同時或分別在包裝盒或卡匣上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各該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上開仿冒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卡匣上標示「Nintendo GAME BOY 」或收容盒上標示「Nintendo 」、「 Nintendo 19 」、「PAT.PEND」者,均係商業習慣上足以證明係任天堂公司製造用意之符號,仿冒光碟片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及西雅公司之「PRODUCED BY or UNDERLICENSE FROMSEGA ENTERPRISES,LTD.」、新力公司之「Lin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授權之意思,均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甲○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分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甲○所經營之前開「次世代玩具店」及「超次元有限公司」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次世代玩具店及超次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為警於前開處所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一)扣案光碟片或卡匣外觀上並未有商標圖樣、公司名稱及授權字樣等影音資料,並須經主機執行始得表現電視螢幕上,而被告依消費者指示販售系爭光碟片,則光碟片中是否儲存系爭授權文字及公司名稱均有疑問,(二)且本件系爭遊戲軟體播放時出現告訴人等公司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影像係他人重製前揭程式軟體著作所生之當然結果,並不另違反反商標法或偽造文書罪,(三)縱認系爭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片中,然在外觀上並無告訴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實無法達到商品行銷之目的,故本案使用商標之型態並非係商標法所規範之範疇,且消費者均明知並非真品,亦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異,而其商標名稱之出現均係於顧客購得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結果,被告於交易過程對該等商標及授權文字均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故與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罪均不相當,(四)又扣案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及電視螢幕播放後雖可顯示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字樣,然不論在原版光碟或扣案光碟內,均無變更其內容,故告訴人在此文書中之意思表示,並未在單純重製著作行為中產生任何變化,該文書並無虛構之情形,應屬於實質內容真正,且購買者與被告主觀上均認交易標的係「台製」光碟片,並無以假為真之事實,且被告亦無使用之意,故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有間,(五)扣案光碟均係過年期間他人拿來寄賣,並告以未違法,且曾出示判決書,故無違法之犯意,(六)又於被告超次元有限公司所查獲之光碟片二百多片係原先於次世代玩具店查獲時警方認未涉及著作權而發還之光碟片,僅係堆放在被告超次元公司,且被告所販賣之扣案光碟及卡匣均非係直接營利而使用,非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情形,故未違反著作權法,(七)又日商公司之著作不適用我國著作權法法保護,因日本非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所規定之受保護人,應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限制,即未依法取得著作權法保護,且於被告超次元公司僅扣得二百餘片光碟片,其內存遊戲軟體是否享有著作權法均有疑云云。

二、惟經查:

(一)扣案之物品經勘驗,均係仿冒物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共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片、卡匣一千六百十九個及光碟片包裝紙一疊等物扣案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二十八幀在卷可證。而前開扣案物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有各該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遊戲卡匣並無任天堂公司專屬輸入授權之標帖,且包裝紙盒、說明書、收容盒及卡匣襯盒等均與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真品不同,亦無真品電路板標示之「Nintendo 」之字樣;至光碟片則均未附操作手冊,且無法以SONY PLAYSTATIONE或SEGA SATURN之電視遊戲主機(未改裝)來執行,反而當置入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而經改裝之遊戲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則會出現「PS」設計圖或「SEGA」等商標圖樣,以及如事實欄所示授權製造之文字樣,此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之勘驗紀錄及勘驗照片八十九幀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押物均非被告自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及思奎爾公司取得合法之代理銷售一節,此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仿冒品,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辯稱係春節期間販賣而已,且取得扣案片子時有拿判決書認不構成犯罪等語,然自被告為警查獲之次數、時間及數量,其辯稱僅一時受託寄賣顯不足採,且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已經營次世代玩具店約二年多,並僱用五名店員,並有工讀生等情,及被告之姐亦為該店員工之李秀琴亦為相同之供述,堪信為實在,則依被告經營之時間、規模當非一般之販賣盗版光碟之小販,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其店內擺放正版與盜版光碟,並提供產品代號名稱對照表予客戶,若客戶要買便宜的,員工即至後面倉庫取盜版產品等語,顯然被告甲○縱無法自購得盜版品外觀看出,亦得自價格區別正版及盜版商品甚明,況其於警訊中亦供稱因年關將近,進貨量大,故向鄰居借用倉庫擺放,且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方開始賣仿冒產品等語,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並有其委任之律師楊隆源陪同接受訊問,有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當時之供述當可採信,再參以証人劉俊宏即為警查獲至次世代購買電玩之客人於警訊中供稱購買電玩主機後其店員陳雅有送十片PS遊戲盜版光碟等語,均得証明被告已知扣案之光碟片並非正版之光碟片,而係屬盜版之物品,且查獲之仿冒品外面有編號,說明如要訂購需號碼等記載,顯然並非僅如被告甲○所稱之寄賣,應係有販賣之行為,且明知係仿冒之產品而仍販賣甚明。

(三)且扣案之光碟片經勘驗,如前所述係屬仿冒品,故當不可能於第一次查獲後仍發還被告甲○,且依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告甲○確有取回三箱光碟片,然該三箱係色情光碟,有筆錄在卷可參,當然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故其取回之物品非如前所述之仿冒商品甚明,此並經本院傳訊查獲之警員乙○○、丙○○結証在卷,故被告辯稱之因不涉及著作權法之光碟片,並非係第二次扣案之光碟片,亦不可能如被告辯稱之係經查獲後發回堆放於被告超次元公司內之物品甚明。

(四)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又在光碟片、電腦遊戲卡匣上為事實欄所載之授權文字之顯示,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行使,自為商標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範之禁止行為。查: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商標係屬知名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知所販入之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所製造字樣商標圖樣,並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附件所示之光碟片並於外表包裝上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仍予販賣,足証被告甲○係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戲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而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故其標示型態足資為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可認係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則顧客購買光碟片之用意即係在執行扣案之仿冒光碟片之內容,此即係交易之目的,被告辯稱係顧客購得後自行執行之結果,尚對此交易之目的略而不論,其所辯尚不可採。

(五)且經本院勘八十九年度保字第一一四二號証物,遊戲光碟放入後出現「SONY」及菱形圖之畫面,第二畫面則出現「PS設計圖」商標圖樣畫面及授權字樣,經測試不同系統片,不同廠牌之光碟片第一畫面均出現「SONY」及菱形圖之標,第二畫面則僅出現「PLAYSTATION」畫面,未出現「PS」圖及授權文字字樣,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光碟機本身即有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係存在於光碟片中,再經以被告所提出之遊戲機勘驗正版光碟片,第一個畫面亦係「SONY」圖樣,第二畫面亦為「PS」圖樣及授權標誌,但接下為日文文字,光碟片無法運作,無法遊戲,再加入輔助器即記憶卡,以被告所提未經改裝之主機勘驗,則均出現商標授權標,且可打玩電玩,然若放入仿冒光碟片則無法打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前開操作之結果,均足以証明仿冒之光碟片中確有侵害商標之情形甚明。

(六)再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前開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之著作權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臺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獨家授權)給美國或臺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臺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附件三所列之各遊戲軟體及附件二著作權欄內之口袋怪獸(Pocket Monsters)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均於日本首次發行,並在臺灣授權發行或同步發行,有各該軟體之進口報單、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任天堂公司就附件二著作權欄內所列除口袋怪獸(PocketMonsters)外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已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亦有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九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公司在就該等遊戲軟體依我國著作權法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附此敘明。

(七)又任天堂、西雅、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真品遊戲軟體,新品每片市價約在一千元以上,此業具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被告甲○亦供稱其以每片二十至三十元不等之代價購入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光碟片,再以每片三十至五十元之價格賣出,以其為從事電視遊樂器材之專業人員之經驗,竟能以遠低於真品甚多之價格出售,顯見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明知前述遊戲軟體均為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物。被告明知所販入之遊戲卡匣及光碟片係分別重製告訴人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卻仍以之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已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各該軟體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勘驗紀錄及勘驗之照片共八十九幀在卷可證,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犯行,事証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以販售前開盜版光碟為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論處。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犯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處斷。又被告甲○係被告超次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超次元有限公司科處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利,而使我國之對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因而敗壞,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為我國重要政策,被告為從事電視遊樂器材之業者,為圖厚利故違侵害他人之心血創作,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且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眾多,規模之大,且為多家販售仿冒品商店之仿冒品供應者,對其他正當商業行為所造成之排擠效果,及其販賣之時間、數量及因而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遊戲卡匣及包裝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人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部分,本院審酌前開事項結果,認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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