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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賴淑敏馮俊郎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除編號二以外所示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值久公司)之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一六號新竹辦事處,應徵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未訂貨,竟填製不實之銷貨單,持向保值久公司新竹辦事處負責人乙○○詐稱有客戶要訂貨,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甲○○已與客戶成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甲○○再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在該等銷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署名,意以貨品已為上開客戶簽收,再將銷貨單繳回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偽簽名人及保值久公司,甲○○以此手段使保值久公司誤認貨品已賣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使保值久公司共損失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甲○○於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將其中部分貨品低價賣予不知情之吉姆企業社之陳兆夫,部分賣予彰化地區不詳人士,得款供己使用。

二、案經乙○○告發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白承認,並經保值久公司新竹辦事處負責人乙○○指述詳細,核與證人即吉姆企業負責人陳兆夫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銷貨單、讓渡證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附表一除編號二以外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之客戶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銷貨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在銷貨單上偽造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及編號一其中一張銷貨單所示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甫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謹慎、勤儉努力工作,竟又重蹈覆轍,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發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以外所示之客戶署名共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涉有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在保值久公司擔任業務員,以售出貨品給客戶之價錢中抽取一定比例為其利潤,無底薪及勞健保,若有成立交易則有佣金一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據告發人乙○○指述屬實,則被告與保值久公司之關係應類似仲介;而被告辯稱向保值久公司取貨後未依公司要求賣斷予客戶,而係以「寄賣」方式將貨放在客戶營業處所上架銷售,若客戶未售出可以退還被告,惟其在取得貨品後確有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讓客戶簽收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銷貨單在卷可查,觀之其上客戶簽收欄內之客戶簽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興邦行之客戶簽收欄內「劉興邦」之簽名方式及筆跡與客戶名稱欄內興邦行之「興邦」不相符,亦與其他銷貨單上之簽名筆跡不同(偵查卷第十九頁),再對照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勝利五金行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勝利」,二紙銷貨單上之簽名筆跡亦不盡相同,另永源行及嘉興行經核後亦同上情;是雖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賣斷予客戶,惟其領貨並無何施用詐術,取得貨品後亦確實交付客戶簽收並上架銷售,而告訴人於得知被告之其他詐欺犯行後已從附表二之客戶處取回貨品,亦據乙○○指述明確,是此部分縱被告未依保值久公司規定須賣斷給客戶,亦僅係民事債務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楊 麗 文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  時    間  │偽稱之客戶│客戶簽收欄內│        詐得之貨品        │
│次│(八十九年)│          │之偽造簽名  │                          │
├─┼──────┼─────┼──────┼─────────────┤
│一│八月二十一日│錦財行    │「謝」四張  │全功能氬焊機四台及其他配件│
├─┼──────┼─────┼──────┼─────────────┤
│二│八月二十二日│永源行│未偽造簽名x2│全功能氬焊機一台及其他配件│
├─┼──────┼─────┼──────┼─────────────┤
│三│八月二十三日│勝利五金行│「勝利  馮」│全功能氬焊機及液晶面罩各一│
│  │            │          │            │台及其他配件              │
├─┼──────┼─────┼──────┼─────────────┤
│四│八月二十三日│祥宏百貨  │「王」      │直流電銲機一台及其他配件  │
├─┼──────┼─────┼──────┼─────────────┤
│五│八月三十日  │新東裕五金│「陳一凡」  │標準型氬焊機一台及其他配件│
├─┼──────┼─────┼──────┼─────────────┤
│六│九月一日    │永源行    │「黃」      │金屬帶鋸機一台            │
├─┼──────┼─────┼──────┼─────────────┤
│七│九月一日    │興邦行    │「陳」      │金屬帶鋸機一台            │
├─┼──────┼─────┼──────┼─────────────┤
│八│九月一日    │新合興五金│「魏振鏡」  │全功能氬焊機一台及其他配件│
├─┼──────┼─────┼──────┼─────────────┤
│九│九月一日    │集成五金  │「許」      │全功能氬焊機一台及其他配件│
├─┼──────┼─────┼──────┼─────────────┤
│十│九月一日    │金泰順五金│「葉添財」  │全功能氬焊機一台及其他配件│
└─┴──────┴─────┴──────┴─────────────┘
附表二:
┌─┬──────┬─────┬─────────────────┐
│項│  時    間  │  客  戶  │上架後由保值久公司取回之貨品      │
│次│(八十九年)│          │                                  │
├─┼──────┼─────┼─────────────────┤
│一│八月十八日  │勝利五金行│全功能氬焊機一台及其他配件        │
├─┼──────┼─────┼─────────────────┤
│二│八月十九日  │興邦行    │標準型氬焊機                      │
├─┼──────┼─────┼─────────────────┤
│三│八月二十三日│永源行    │直流電銲機一台  │
├─┼──────┼─────┼─────────────────┤
│四│八月二十四日│嘉興行    │M 403銲機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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