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乙○○同住 新竹市○○○路四十六巷五號四樓之機會,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十三時許 、同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均在前開住處,徒手竊取室友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係: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甲○○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三次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信用 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 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 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上),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 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甲○○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三百元 ,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 員通知,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經向特約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金和成銀樓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家輝、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職員翟偉真結證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冒用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以及金和成銀樓有 限公司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 ,即表示對所簽名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又信用卡刷卡 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 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經由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 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 ,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信用卡約定事項相符後,再透過電話 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以他人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 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 ,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核被告甲○○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前述信用卡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三次持前述信用卡,佯 稱係真正之持卡人,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而盜刷購物之行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上進而行使該簽帳單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即各均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冒刷 詐購財物,實屬不該,惟犯後已深知悔悟,坦承所有犯行,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有該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清償之誠 意,另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而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動輒無 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居無定所,曾遭本院發布通緝,為求收緩刑之效,爰命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乙○○」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渠係自首云云,惟依被害人乙○○所述,本件係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行員通知後,其察覺有異,乃向特約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確認為被告 盜刷後曾向被告質問,但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其則報警處理,並非被告主動自首 (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害人所述實在,是以,本件尚無從適用關於自首 之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使用之信用卡卡│於簽帳單上偽造「乙○○」│ │號│ │ │號 │之署押數目、詐購之商品及│ │ │ │ │ │簽帳單之金額(新台幣) │ ├─┼────┼───────┼───────┼────────────┤ │一│九十年四│新竹市○○路、│卡號:四五六三│二枚;摩扥羅拉牌V三六八│ │ │月一日下│東門街口之全航│0000000│八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午三時五│通信電子專賣店│六六三三七號 │;一萬零五百元。 │ │ │分許 │ │ │ │ ├─┼────┼───────┼───────┼────────────┤ │二│同右日 │新竹市○○街金│卡號:同右 │二枚;金飾;二萬五千八百│ │ │ │和成銀樓有限公│ │元。 │ │ │ │司 │ │ │ ├─┼────┼───────┼───────┼────────────┤ │三│九十年五│同右 │卡號:四五六三│二枚;金飾;三萬二千元。│ │ │月八日上│ │0000000│ │ │ │午十時五│ │0一九0四號 │ │ │ │十七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