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及移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溪洲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簽「賢」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呂理琳」之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溪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溪洲公司)離職員工,鑒於任職時知悉溪洲公 司往來客戶及負責人庚○○之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詐術,向甲○○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錢財 。戊○○為取信乙○○及己○○,於附表編號第三、四項之犯罪時、地,在溪洲 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簽「賢」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呂理琳」,以示收到 貨款及借款,而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忠賢、呂理琳。嗣因甲○○等人向庚 ○○求償,丙○○及乙○○表明已支付貨款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己○○、丁○○ 及被害人乙○○、甲○○、丙○○之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證人郭忠賢、呂理 興證述在卷,復有溪洲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益晟企業社出貨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影 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亦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之品性、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於溪洲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益晟企業社出貨單係 被害人乙○○所有拿予被告所簽,其上偽簽「賢」代表郭忠賢之署名一枚及現金 支出傳票係告訴人己○○所有,其上偽簽「呂理琳」之署名一枚,均係被告所偽 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 處竹北服務中心,為免支付先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申請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簽立切結書表明係身分證遭他人 盜用所申請之事實,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嫌,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不成立連續犯,與本件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 │一、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中│先模仿被害人甲○○客戶「溪洲工業有│ │十一月廿三日│興村永順街四十│限公司」夏姓業務經理口音,於電話中│ │晚上九時許 │二巷一號「仁利│佯稱同事出車禍,老闆庚○○在臺北無│ │ │企業社」內 │法趕回,急需借現金二萬元交保,旋即│ │ │ │又模仿庚○○聲音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 │ ├──────┼───────┼─────────────────┤ │二、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五│自稱為「溪洲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十一月廿四日│一號「國聖工業│,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遠東│ │十一時五十分│社」 │國際商業銀行、票號BJ0一七六四八│ │許 │ │三號、面額六千七百十五元,支付八十│ │ │ │九年十月份貨款。 │ ├──────┼───────┼─────────────────┤ │三、九十年四│新竹市○○路五│至益晟企業社向被害人乙○○表明要收│ │月三十日晚上│段五六五號「益│當月貨款,被害人因第一次與溪洲工業│ │九時許 │晟企業社」 │有限公司訂貨,而戊○○又出示「溪洲│ │ │ │工業有限公司」目錄,使被害人之范紀│ │ │ │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一千元,並於出│ │ │ │貨單上偽簽「賢」,表明為司機郭忠賢│ │ │ │之意。 │ ├──────┼───────┼─────────────────┤ │四、九十年五│新竹縣竹北市中│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己○○,詐稱為告訴│ │月十一日十一│正西路一五五六│人隔壁「豐田海產店」老闆呂理興,佯│ │時二十分許 │號 │稱需要現金三萬元週轉,會叫侄子來拿│ │ │ │,使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 │ │ │,戊○○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呂│ │ │ │理琳」署名。 │ ├──────┼───────┼─────────────────┤ │五、九十年五│新竹縣竹北市中│先打電話給告訴人丁○○偽稱係友人羅│ │月十一日晚上│正西路三0二號│吉兆,因輸錢要現金二萬元週轉,十四│ │八時許 │ │日就還錢,會叫員工來拿,告訴人雖試│ │ │ │圖打電話求證,惟因晚上店門已關無法│ │ │ │撥通電話,而交付戊○○三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