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 造「張玉書」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麥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電信局旁巷道內,所交付之甲○○及戊○○之 身分證二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之身分證原置於盧文懷之車號VJ- 六五三九號自小客車內,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高雄縣鳳山遭竊;戊○○之身分 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新竹市○○路曙光小學前遭竊),竟仍加以收受。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九九號震神電話公 司內,為警查獲。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 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某撞球場樓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麥 可)」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元之價格,購得以渣打銀行名義所發行之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原為乙○○向 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請核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上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 ,佯裝其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第一聯持卡人存根 聯上偽簽「張玉書」之署名,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第二聯、第三聯(僅編二有 )號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僅編號二有)上偽簽複寫「 張玉書」之署名,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等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上開偽造簽帳單,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及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共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及不法利益計七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玉 書、乙○○及安泰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九九號震神電話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信用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處,收受被害人甲 ○○、戊○○之身分證二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小陳 」將身證交給伊時,是用信封袋裝著,後來伊打開才知道那是身分證,警察查 獲時才知道那是遺失的身分證云云。經查,上開二張身分證分別為被害人甲○ ○置於盧文懷之車號VJ-六五三九號自小客車內,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高 雄縣鳳山遭竊,被害人戊○○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新竹市○○路曙 光小學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戊○○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是上 開二張身分證,確係為被害人甲○○及戊○○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二張身分證係自被告置於身上之皮夾內所查獲,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交付上開身分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 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另被告供稱「小陳」將上開身分證交予伊時僅 認識「小陳」二、三個月,是其與「小陳」既不相熟,而未有長年私交情誼, 且又對「小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則其隨意收受「小陳」所交付之物 品又未加以聞問該等物品究來源為何,何時交還,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小陳」將該身分證交給伊後,伊隨手就將該身分證放在皮夾裏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其在收受當時,當知該等身分證非為「 小陳」所有,應係他人之物,足認被告就其所收受之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有所認識,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渣信字第一二六二號函文、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一三七號函文暨 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安卡險字第0九一00二 六0號函暨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消管字第 一九五二號函文暨特約商店資料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 一上卡收六八0號函文各一份及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收受被害人甲○○及戊○○之身分證,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 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 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 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犯罪之手段,尚未持被害人等之身分證另為不法用途,對 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站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 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 對所簽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又特約商店一式三聯(第一 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 )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 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 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 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 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 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被告丙○○持其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持 向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張玉書」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交由 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及提供服務,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信用卡發卡銀行 即安泰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處。另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該等特約商店係從事美髮、按摩、飲食、飲酒等之消費, 所得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現實之財物,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斷,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三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其詐欺得利之犯行與先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基本構成要件不 同,非屬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再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之規定,亦即增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 卡或其他相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爰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為一時貪圖小利 ,而觸本件犯行,其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 益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張玉書」之署押,雖被告供稱該 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已於消費後棄置,然無法證明該等簽帳單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以「張玉書」名 義偽造之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信用卡既已沒收,當 及於該信用卡上偽造之張玉書簽名,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刷卡機 一台、燙金機一台、偽造信用卡白卡二張、書寫信用卡卡號便條紙六張及簽帳單 暨收據十二紙(已扣案,扣押物品清單未載)等物,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又自被告己○○身上所扣得之 現金三萬七千元、自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四萬六千一百元及偽造之信用 卡三張,雖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然亦無證據可證與本 件犯罪有關;該等之物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六千元 購得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原為丁○○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核發),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十 日,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天一服飾店等地,盜刷九筆金額,共計詐得十萬零二 千一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楊正義之指述及上 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伊沒有到過桃園盜刷,只有在新竹市盜刷等語。經查,扣案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原係被害人丁○○向聯邦 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係有遭人盜刷等情,固據聯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組組長楊正義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信用卡有遭盜刷四、五筆左右,但是否在八十九年六月被 盜刷已經不記得,大約被盜刷三、四萬元左右,有交易明細單上之拍譜唱片行 、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三之六皮鞋店及佳音通訊行等語屬實,復有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文暨消費帳單一份在卷可考,惟 此僅能證明被害人丁○○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確有遭人盜刷之情事。而扣案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誠泰商業銀行名義所發行之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係屬空白,尚未有人在其上簽名,亦未有經人塗改簽名 之痕跡,此觀該信用卡背面即明,是該信用卡既尚未經由持卡人屬名,則被告 尚無從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加以刷卡消費,再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及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被害人丁○○遭盜刷之簽帳單,除佳音通訊行該筆遭盜 刷之簽帳單仍得提供調閱外,其餘之簽帳單均已逾調閱期限,有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一三七號函文暨持卡 人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聯信卡字第000四 九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至佳音通訊行盜刷之簽帳單上所偽簽之姓名 為萬志漢,且該信用卡之英文名字為WAN I HING,亦有簽帳單在卷 可佐,與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正面英文名用CHEN YEA WE I亦不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所使用之信用卡為扣案之中華銀行之 信用卡,而上開被害人丁○○所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係與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卡號相符,綜上所述,尚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而遽認被告有持上 開偽造被害人丁○○卡號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刷偽卡│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張玉書署押│ │號│ │ │ │新臺幣) │數目及所得財物、利益 │ ├─┼────┼────┼────┼─────┼────────────┤ │一│八十九年│新竹市經│4579│一萬九千六│二枚(一份簽帳單,為一式│ │ │六月二十│國路一段│7100│百三十五元│二聯,採複寫方法)。 │ │ │四日晚上│六八六之│0357│ │理髮按摩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 │十時五十│一號「寶│8603│ │。 │ │ │三分許 │利晶理髮│ │ │ │ │ │ │名」 │ │ │ │ ├─┼────┼────┼────┼─────┼────────────┤ │二│八十九年│新竹市民│同右 │一萬六千元│三枚(一份簽帳單,為一式│ │ │六月二十│族路八十│ │ │三聯,採複寫方法)。 │ │ │四日某時│號「風城│ │ │飲食、飲酒之財產上利益。│ │ │許 │之戀」 │ │ │ │ │ │ │ │ │ │ │ ├─┼────┼────┼────┼─────┼────────────┤ │三│八十九年│新竹市大│同右 │三萬五千元│二枚(一份簽帳單,為一式│ │ │六月二十│同路八二│ │ │二聯,採複寫方法)。 │ │ │十六日晚│號「誠瑩│ │ │服飾等財物。 │ │ │上十時三│名品屋」│ │ │ │ │ │十二分許│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