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散布文字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進入新竹市科學園區全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陽公司)擔任技術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與甲○○為同一 部門之同事關係,於工作期間受甲○○照顧,即對甲○○產生情愫,想追求甲○ ○,但被甲○○拒絕,乙○○因之懷恨在心,明知以汽油潑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易生公共危險,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預先以自備之保特瓶 一支,裝入自己自機車內抽取之汽油,持之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里○ ○街五六巷二弄四號住處一樓樓梯口附近騎樓,見該處停放甲○○所有之車號J R2—571號重型機車,即將前開汽油潑灑在上開機車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 點燃,見火苗燃起燒燬機車,造成火警,致生公共危險,隨即將打火機丟棄並逃 離現場,嗣經早起運動之路人發覺報警,而未使災情擴大。二、乙○○復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及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 丙○○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 以電腦打字之恐嚇信稱:甲○○小姐..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然殺殺殺、由 於您老公欠本公司四十五萬現在含利息已六十五萬敢借錢玩女人,賭博沒錢還, 希望您老公出面還錢,要不然不要怪我心狠手辣,您有兒子詹益華、女兒詹淑坪 請勿報警要不然讓你家破人亡(由甲○○、丙○○於七月二十七日收受);欠債 不還殺殺殺殺!要你家破人亡(由丙○○於七月二十七日收受)!中信飯店的總 經理您好,由於本飯店的二廚詹xx欠本公司四十五萬含利息已六十五萬有種借 錢賭博玩女人沒錢還,希望本飯店一個星期內把詹xx開除..如本公司無法抉 擇那就給本公司一個大炸彈,是爛廚師重要,還是本公司客人及尊嚴重要,自己 想一想別怪我心狠手辣,絕對勿報警要不然讓貴公司死傷慘重(由中信飯店總經 理於八月三日收受、全陽公司總經理收受);廚師欠債不還惹火炸彈客、老婆機 車被燒毀,飯店也接獲恐嚇信..全陽科技的總經理你好,本公司的員工甲○○ 與他老公欠本公司三光企業有限公司錢,如再不出面本公司就會像新竹中信飯店 一樣(由全陽公司總經理於八月二十四日收受)等字句。乙○○將前開恐嚇信件 完成後,裝入信封,隨即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連續請不知情 之呂宗岳回台中縣潭子鄉○○○道帶至台中縣潭子鄉、大雅鄉附近郵寄四次,分 別寄給甲○○、丙○○、全陽公司總經理、中信飯店總經理等人。甲○○、丙○ ○、全陽公司總經理、中信飯店總經理等人收到該恐嚇信,獲知內容後,均擔心 自己或家人或全陽公司或中信飯店員工或客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立刻報警。 乙○○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在家中先將類似前述恐嚇內容:廚師欠債不還惹火炸 彈客、老婆機車被燒毀,飯店也接獲恐嚇信...聽說:某知名飯店就是新竹中 信大飯店朋友們不要去當心飯沒吃就被炸,欠歹徒錢未還的廚師姓:詹,名:x 陞,那位廚的太太在科學園區工作的公司叫:x陽科技公司上班,廚師的太太姓 :莊,名:x鳳,大家小心!(由全陽公司眾多員工於九月三日自電腦螢幕收受 )等字句,以電腦打字完成前開恐嚇信,並儲存在磁碟片內,分別於九月一日晚 上十時十三分、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攜帶該磁片到新竹市○○路征 服者網路休閒中心消費,並以匿名「花淑華」申請網路帳號,登記IP使用者「 花淑華」,IP位置記錄為happy77788YAHOO‧COM‧TW, 寄發該恐嚇信函到全陽公司副理曾正銘及該公司眾多員工之電腦電子郵件信箱內 ,而於九月三日上班時全陽公司員工打開電腦螢幕時收受前開恐嚇電子郵件,造 成全陽公司員工上下人心惶惶。嗣於同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甲 ○○、丙○○、全陽公司、中信飯店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全陽公司之代理人曾正銘及中信飯店之 代理人陳璧華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不知情而幫被告寄恐嚇信件之呂宗岳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四)此外,復有恐嚇信件六份、征服者網路休閒中心地下樓平面圖、「花淑華」網 路IP位置各一紙及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查。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刑罰加重與適用法律: (一)被告乙○○放火之地點,位於大樓一樓樓梯間佈滿電線及瓦斯管線,已據被告 及前開被害人甲○○、丙○○指陳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證,因此,火勢若未 及時發覺撲滅,勢必延燒該棟樓層,甚至附近建築物,危及公眾生命、財產, 故就一般人生活經驗為客觀上之判斷,顯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是被告所為 係分別觸犯: ⑴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 ⑵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已敘明,然漏引法 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呂宗岳寄發恐嚇信件,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 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被告寄發恐嚇信件之目的在於藉誹謗來達到使被害人喪失工作,是所犯上開( 一)之⑵、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以連續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及連續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公訴人認二罪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六)審酌被告乙○○僅因被害人甲○○拒絕其感情之追求,不顧甲○○平日對其業 務上之指導,竟生恨意圖謀報復,竟以汽油引火焚燒被害人甲○○置於住處一 樓樓梯間之機車,並罔顧尚有其他住戶之住家安全,嚴重侵害人民身家、財產 權利,對於民眾生命、心靈及財產免於恐懼自由之影響甚鉅,若非因火勢即時 撲滅,後果實不堪設想,手段惡劣,危害性非淺。事後另圖使被害人甲○○及 其丈夫丙○○無工作,並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及上班之公司及同事, 並毀損被害人丙○○之名譽,被告手段及心態極為可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過去之品行尚稱良好,受有大專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甲○ ○曾經有同事之關係,犯罪後對被害人甲○○、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 雖曾經寄予些許賠償費用予被害人,然不為被害人等所接受而予以退還),及 對全陽公司、中信飯店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初出校園思慮未周,犯罪後尚能 坦白承認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已經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扣案; 寄發恐嚇信件所用之磁片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