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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及乙○○二人(以上二人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因見位於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處之「振興」停車場內,置放有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活動收費亭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打算欲竊取該收費亭後載至舊貨商處變賣而取得金錢,惟因該收費亭體積龐大且重量不輕,二人遂前往尋找丁○○,要求其以所持有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收費亭,丁○○明知己○○及乙○○係要竊取該收費亭後變賣,亦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和渠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三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JR—四六九號之自小貨車,一起回至上揭停車場,並將該自小貨車停妥後,三人即共同著手搬移該收費亭,欲將該收費亭搬上丁○○所駕駛前述自小貨車上而結夥竊取之,惟於尚未搬上前開自小貨車而屬尚未得手之際,旋經在現場目擊且當時正執行埋伏勤務之員警庚○○及甲○○等人上前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停車場收費亭一座(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警查獲當時係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事先並不知道己○○和乙○○要伊去幫忙載收費亭,也不知道他們打算要把收費亭拿去賣,是剛好開車經過那裡,他們二人要伊停下來,剛把車停好,警察就來了,當時也未碰到那個收費亭,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而已,況且該收費亭也是破破爛爛的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及乙○○於警訊時均供述:是打算要將收費亭拿去賣,請丁○○幫忙載運等語,及於偵訊時均供承:因收費亭很重,且沒有車子,所以以步行方式去找丁○○,目的要找他幫忙,當時是向丁○○說那個收費亭破破爛爛的,把它搬上車,可以做生活費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庚○○及甲○○證述查獲情形在卷,且為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課員戊○○陳述:上揭收費亭是交通局所有,並未委託他人載運等語明確,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確有和同案被告己○○及乙○○結夥三人為竊盜犯行無訛。(二)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己○○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而供稱:當時僅是要被告幫忙,並未告知要搬收費亭云云,然案發當時同案被告己○○及乙○○確因想把收費亭賣予舊貨商,以所得代價充作生活費,但因二人無法僅憑自身力量搬運,乃特意前往找尋被告幫忙載運,被告亦同意,即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至右揭地點幫忙載運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二人於警、偵訊證述甚明,觀同案被告二人與被告是好友,被告尚且提供殺雞工作給同案被告二人作,及提供食物予同案被告二人等情,為渠等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足見渠等與被告間應無怨隙,甚且,渠等對被告平日相助之行為可謂感懷在心,是以如非案發當時,渠等確曾告知被告是打算要其幫忙載運收費亭等語,同案被告二人又豈會於警、偵訊時虛構事實來誣陷被告?況且,同案被告二人係因收費亭太重,無法單憑二人力量完成搬運至舊貨商處變賣之目的,方前往找尋被告,在半路上遇見正欲前往從事殺雞工作之被告,是以要求其駕駛所持有之上開自小貨車來幫忙載運,則被告既原本要去殺雞,而在半路上被同案被告二人攔下,衡情如同案被告二人不曾告知係要其駕車幫忙載運收費亭一事,被告又豈會棄自己正職之殺雞工作於不顧,即盲目的跟隨同案被告前往上揭停車場?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而同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揭供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三)次查,案發當時是被告以上揭自小貨車載著同案被告二人到達現場,三人同時下車,一起去看收費亭,之後己○○及乙○○去清理收費亭內雜物,丁○○上車等他們二人將雜物清理好時,也剛好把車子倒進來,倒好後,丁○○下車,三個人一起動手搬收費亭,已經將收費亭移動二、三公尺後,警員就上前表明身份,當時丁○○還說他是玻璃行的員工,受人之託要載去換玻璃,但又交代不出是哪家玻璃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庚○○及甲○○證述屬實,而證人等和被告於案發之前並不相識,衡情如非被告確有和其餘二名被告共同搬動上揭收費亭之舉,證人等應無蓄意攀誣而虛構上揭情事之理,是渠等所為上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和其餘二名被告動手搬移前開收費亭,自屬已著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之實施無疑。(四)再查,前開收費亭是屬新竹市交通局所有,擺設於丙○○○○內,價值新臺幣六千元,沒有委託他人載運,而該收費亭也未損壞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庚○○及甲○○結證稱:該收費亭之壓克力板有壞,是之前第一分局刑事組在抓一名毒犯時,該毒犯撞壞的,除此之外,其他都完整,也沒有破破爛爛等語明確,並有上揭收費亭之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而同案被告二人平日既係撿拾破爛為生,為被告所明知,是以同案被告二人對收費亭必無任何正當支配管理處分之權限,而該收費亭除壓克力板有所損壞外,其他外表又屬完好,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卻毫不問及同案被告二人是否有加以載走販賣予舊貨商之正當權源,即率爾同意代為載運並和渠等著手搬運該收費亭,自難辭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之刑責。綜合以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雖已和其餘二名同案被告己○○及乙○○均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上揭收費亭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己○○及乙○○等結夥三人竊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因遭警查獲而未生竊得收費亭之結果,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會為本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己○○及乙○○欲竊取上揭收費亭加以變賣後,以取得之金錢供作生活費,是以同往搬動該收費亭,其並無和其他二名被告一起分贓之意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犯罪手段、所得危害尚非巨大,惟犯後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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