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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原擔任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番子坡三十三之八號協盈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協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組織為協盈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蔡承禮擔任董事長),協盈公司因積欠弘詳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詳公司)貨款,嗣經弘詳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置於新竹縣竹北市番子坡三十三之八號之由敬岱機械工業公有限公司(下稱敬岱公司)製造之橡膠自動射出機八台,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公務員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執達員前往上址執行查封,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機械八台放置現場交由甲○○保管而為查封物之指封切結保管人,並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甲○○未經弘詳公司或執行法院之許可,亦未經執行法院啟封之情形下,擅行私自將前揭查封八部機器搬遷隱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住所遷移至新竹市○○路七00號為由,遂將上開保管物一併移至上開地點,嗣弘詳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五三八號支付命令)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三號),並經本院併案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嗣弘詳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陳報上開機器已被遷移至新竹市○○路○段四五四號,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四月八日前往上開地點拍賣,惟因現場並無上開機器而無法拍賣。甲○○則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始再度向本院陳報將上開機器遷至新竹市○○路○段四五四號,弘詳公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向本院陳報上開機器中之四台已遷移至新竹市○○路○段一四八號,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上開延平路址拍賣上開機器其中之四台交由弘詳公司承受,而甲○○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查封機器之擺放地點,而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弘詳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分別先後將查封之八部機械遷移至新竹市○○路七00號、新竹市○○路○段四五四號、新竹市○○路○段三二0巷三十八弄四號(林永良處二台)、新竹市○○路○段一四八號(張基年處四台)及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南勢二之三號(郭清欽處二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機器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弘詳公司負責人張再福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又被告甲○○於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番仔坡三十三之八號實施假扣押執行時,將查封之由敬岱公司製造之橡膠自動射出機八台交由被告甲○○保管,並經本院執行人員告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現場並由被告甲○○本人簽名承認無訛,此有本院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查封標的物明細在卷可稽。

(二)被告嗣以住所遷往新竹市○○路七00號為由,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陳報上開遷移情形,固有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於是日後又將上開機器移至新竹市○○路○段四五四號,而被弘詳公司發現,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陳報此事後,被告甲○○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再度向本院陳報將上開機器遷至新竹市○○路○段四五四號,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弘詳公司再向本院陳報上開機器中之四台已遷移至新竹市○○路○段一四八號並聲請本院拍賣,本院執行處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上開延平路址拍賣交由弘詳公司承受,而被告甲○○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弘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查封機器之擺放地點,此有弘詳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六二六號拍賣動產筆錄及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陳報上開機器遷移外,其餘二次均係在債權人弘詳公司追索到查封機器或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事後」陳報,足見被告在未經執行法院啟封,又未徵得執行法院許可之情形下,擅自將查封之標的物即前開機器八台搬離執行法院命令保管之處所,加以隱匿,使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弘詳公司難以尋獲,所為顯已違背查封之效力,是其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剩餘四部機器所在位置,查封封條標示亦已損壞、除去之部分,因該機器上之查封封條,經被告所委託之保管人陳明生指稱怕下雨淋濕取下保管,有卷附照片九幀及員警報告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可稽,被告要無損壞、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法院之查封處分,擅自遷移查封標的物,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債權人弘詳公司迄今就其餘四台機器未能順利進行拍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弘詳公司取得支付命令,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弘詳公司債權,擅行私自將前揭查封八部機器搬遷隱匿,並損壞除去查封標示,致使弘詳公司聲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對前揭查封物執行拍賣時,因不知查封物所在何處無從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弘詳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弘詳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協盈公司,弘詳公司係就協盈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此觀諸卷附之協盈公司聲請假扣押、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假扣押執行筆錄(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頁、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即明,足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前,雖係協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甲○○雖曾為協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弘詳公司之債務人,是被告即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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