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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百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桃花源小吃店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JW一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北上六十三點五公里處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併行距離,自後超車時,擦撞同方向由黃李龍所駕駛之車號LQ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李龍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員警余成能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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