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新竹市○區○○路三段一七九之三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一○三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二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綱得字第一五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點一公克及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屢次觸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點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