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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凱翔企業社之負責人,承包營造業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十五巷一號之「全家福配水池圍牆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交由恒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德公司)承攬,恒德公司再將「全家福配水池圍牆工程」(不含地樑放樣)以總價二十五萬元交由凱翔企業社承攬。楊鵬霖為甲○○所僱用之員工,甲○○明知本工程圍牆之設計為一/二B磚牆、高度一‧八公尺,牆身完成後厚度約0‧一二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構造篇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不符,竟未加更正,且施做圍牆時,明知施工圖圖示之磚牆長約二‧二0至二‧五0公尺,竟擅自延長為三‧六六公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楊鵬霖與同事陳忠豐正從事牆柱灌漿作業時,該圍牆因施作長度過長,致無法保持安全穩固而倒塌,楊鵬霖遭倒塌圍牆之外力推擠致往前傾倒,造成其胸部撞擊圍牆旁置放水泥漿之鐵桶後身體後仰,致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而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之意外事故,致被害人楊鵬霖因圍牆倒塌致撞擊鐵桶後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圍牆要增加長度,是因為有水溝,況當天我是開怪手,因事發時我要去取油桶加油,所以事發時我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楊鵬霖確因圍牆倒塌致撞擊鐵桶後致胸部擦挫傷,引起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忠豐即同時與被害人楊鵬霖一同工作之員工及現場目擊事故發生之證人林俊廷即恆德公司負責人證述在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磚造圍牆牆身任一處之厚度,不得小於該部分至牆頂之垂直距離之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十九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楊鵬霖之雇主,原應遵守上述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詎竟在未經發包單位之事先同意,即擅自變更原施工圖上圍牆之長度至三點六六公尺,該圍牆因灌漿時板模無法承受水泥之重量無法保持安全穩固而倒塌,以致楊鵬霖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顯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至為灼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六四二二七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作此相同之認定。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因其同一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雖與被害人父親乙○○達成調解,並交付由被告本人開立之本票十三紙,金額合計一百七十萬元,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票十三張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稱因經濟景氣不佳、錢難賺等語藉故拖延,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亦僅給付乙○○十萬元,亦據被害人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於事發後顯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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